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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帮诉被告陈*、唐**、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秦*帮诉被告陈*、唐**、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秦*帮撤回了对被告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帮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帮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驾驶唐**所有的云A2S537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云A2S53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处项损失共计124709.0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与唐**系朋友关系,陈*在借用唐**的车辆外出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比例不超过70%。另,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警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二、病历、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成都**总医院、云**医院、昆明市盘龙区尚*中医馆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400.41元。

三、鉴定意见书3本、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伤残等级达十级;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160元。

四、户口簿、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女儿9岁,需要原告抚养。

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支付发票,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美容店,其误工费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事故导致原告的店铺停业,给原告造成商铺租金损失。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交通损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仅认事故当日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对原告2015年5月20日的病历因系照片,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约20天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在非县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发票以及自行购买拐杖、药品等的发票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约20天才住院治疗,治疗的病症与交通事故的损害无关,故对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四、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对2015年5月20日的病历,因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春苑小区杨**诊所出具的收据,因该收据不是医疗费专用收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诊所具有合法行医资格及就诊的相关病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昆明市盘龙区尚*中医馆出具的发票,因原告已经补充提交了该医馆出具的就诊情况说明,能够与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购买拐杖、大便器、尿壶的销售清单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告主张的金额将在后面一并评述。证据六对已载明日期的出租车机打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未载明产生日期的出租车定额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条款与商业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因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一、2015年5月19日17时46分,在昆明市人民西路与近华浦路交叉口,陈*驾驶的云A2S53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与秦**驾驶的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致秦**连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陈*承担主要责任,秦**承担次要责任。

秦*帮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端、胫骨外侧平台、髁间棘骨折。后秦*帮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陆续在昆明市盘龙区尚*中医馆草药外敷治疗,期间于2015年6月8日在云**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2日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

2015年8月25日,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秦*帮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等级达十级;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秦*帮一共支付了鉴定费3160元,其中含伤情鉴定费790元。

秦**,城镇居民。秦**与郑**育有一女秦雨彤,现年9岁。

陈*驾驶的云A2S537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原告秦*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陈*驾驶的云A2S53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成都**总医院就诊支付的医疗费297.04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云**医医院和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6448.37元以及转院产生的急救费320元,因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证明系治疗交通事故所治病症,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购买药品支付的205.5元,因原告未提交需购买药品的相关医嘱及购买药品的具体名称,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对昆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急救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1050元,因原告未提交在该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在昆明市盘龙区尚*中医馆外敷草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990元,因原告已经补充提交了该中医馆出具的就诊情况说明,并且结合原告在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未手术即出院的事实,对原告认为其选择中医保守治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在昆明市盘龙区尚*中医馆草药外敷治疗事故所致损伤并产生医疗费29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治疗延续至后期医疗费评估之后,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后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评估费用中,不应再重复保护,故本院结合原告草药外敷的时间段及外敷次数,酌情确定原告在后期医疗费评估前因外敷草药产生的医疗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2015年6月8日的门诊费5.5元,因原告提交的系记账联,非发票联,且记账联上无相关医院印章,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2015年8月25日因鉴定产生的放射费129元,本院归入鉴定费中一并保护。综上,本院保护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065.41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共计4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保护。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出院时医嘱“抬高患肢,建议患者手术治疗”,本院采信鉴定机构对护理期90天的评定意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0802÷365×90≈10061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对误工期的评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延续至定残之后,故本院保护原告的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美容服务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确定当然告的误工费为40802÷365×97≈10843元。对原告主张的商铺租金损失,因原告认可由家庭共同经营美容院,且其未举证证明受伤后美容院存在关门歇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48598元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8、鉴定费。原告因后期医疗费评估、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产生的鉴定费共计237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因伤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90元,因伤情鉴定与本案的赔偿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说明需进行伤情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29元,本院在鉴定费项下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该费用直接由赔偿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此次事故虽致原告达十级伤残,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抚养能力降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诊的次数,其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保护。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的损失88466.41元(医疗费9065.4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61元、误工费10843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9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1502元(护理费10061元、误工费10843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的6964.41元扣除鉴定费2499元后剩余的4465.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3126元。鉴定费2499元应由被告陈*承担70%即174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秦*帮人民币815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秦*帮人民币3126元;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帮鉴定费人民币1749.3元;

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97元,由原告秦*帮承担人民币397元,被告陈*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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