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夏**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XX与被告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XX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从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陶X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陶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夏XX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售价值40000元的狗,后原告将狗退还被告,但被告未将货款40000元退还原告。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同意将被告未退的货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向夏XX借款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正),由2014年7月1日前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已偿还28000元,只欠27000元未还。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7000元,尚欠28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7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28000元。被告认为已偿还28000元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但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7月2日起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XX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611.50元,由原告承担311元,被告陶X承担300.5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