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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雷**将毒品捆绑于大腿上,乘坐勐海至昆明的客车途经玉元高速公路青龙厂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查获了雷**大腿上绑有的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7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雷**的行为应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雷**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3、不应以涉案毒品数量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4、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雷**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雷**乘坐勐海至昆明的客车途经玉元高速公路青龙厂路段时,民警查获捆绑在雷**大腿上的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570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5日1时许,民警在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公开查缉毒品,对一勐海开往昆明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将坐在22号座位的雷照军带下车检查,经检查,发现其大腿上绑有用黑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控制。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18时30分,其驾驶客车从勐蔗发车,经勐海至昆明,次日1时许途经元江县青龙厂堵卡点时,民警对车上的人员进行检查,将22号座位的男子带下车检查,从该男子的两条大腿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遂将该男子控制。

3、被告人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左右其在缅甸小勐*赌场将3万多元钱输光了,一名叫七*的男子让其帮他带毒品小麻到武汉,每颗给其5元的好处。6月13日下午,其同意后,七*将毒品拿到宾馆,给其2000元钱,教其把毒品绑在大腿内侧。后其偷渡回中国,从勐海坐车至昆明,6月15日1时许途经青龙厂查缉点时被查获。

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明:(1)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570克。(2)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雷**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70克、手机一部、车票一张、毒品包装物一份。(3)民警当面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2颗红色片剂、1颗绿色片剂封装送检。(4)扣押的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当庭出示毒品包装物及手机,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

5、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明:送检的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6、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对提取的雷照军的vivo手机恢复和提取手机的通讯记录及其它与案件相关的数据文件。

7、华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雷**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8、车票一张。证明:2015年6月14日18时30分被告人雷**乘坐勐海至昆明的客车,座位号为22号。

9、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雷**的基本情况及200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25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离监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

10、情况说明。证明:经工作,侦查机关未能找到涉案的七哥。

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提出雷**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照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0克依法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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