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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杜**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在第一轮承包时,原、被告各有承包地1.8亩,后原告嫁到个旧市卡房镇田心村委会田心村,但未分得承包地。2008年4月30日,经新安所镇**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管理,国家征收占用时的补偿款由原、被告平分。2009年,国家征用了原、被告的承包地0.938亩,应得征地款34589.60元,双方就因征地补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蒙**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蒙*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并判决双方各享有一半征地款。2014年,位于新安**村委会扎下街第五村民小组名为龙树脚1.445亩承包地又被征收,应得征地款110196元,原告提出对征地款进行分割。被告拒不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征得地款110196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55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并且兄妹众多,一共兄弟姐妹七个,在土地承包之前大哥已婚单独一户,其他六兄妹与父母共同生活,家庭生活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被告日夜苦干抚养了五个弟妹,供他们上学,他们相继成人后,又为他们婚嫁成家操劳,所以被告没有条件考虑自身的事情,至今57岁还是独自一人,被告的父亲在世时,决定将自己承包土地的份额给被告耕管,所以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仅有父子两个的份额,根本不像原告人所说的有她的份额。家庭承包土地共九亩多,四弟杜**就耕管着六亩五分,被告只耕管着两亩左右,怎么会说原告人的份额被被告占有,被告被征用的土地只有九分多,怎么会说成被征用两亩多呢?现被告被征用的九分多土地的赔偿费,因被告嫌补偿太低至今未领取,即使将来领取了也与原告人无关,因为被告没有占着她的份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对2014年国家征用的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0)蒙*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征地款的平均分割进行了约定,且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3、征地面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本次诉争的征地款为110196.00元的事实以及钱已经到账,被告尚未领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因为被告没有读过书不会写字,调解协议是事前写好叫被告按手印的。对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被告认为测量的面积不符合,被告的名字也被填成“杜**”但是土地是被告的,土地量少了2分,所以被告至今没有去领款。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不属于土地承包的共有权人,不应该分征地补偿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人民调解被告有异议,且协议中认为原告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国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法律不符,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综上,可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在新安所镇扎下第五村民小组均分得承包地。1988年原告嫁到个旧市卡房镇田心村,户籍也随迁至个旧市卡房镇田心村。2008年4月30日,经新安所镇**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被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管理,国家征收占用时的补偿款由原、被告两人平分。2009年,国家征用了原、被告位于蒙自县新安所镇新安村委会扎下第五村民小组名为龙树处的0.938亩承包地,应得征地款34589.60元。由于原、被告为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蒙*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对征地款34589.60元各享有一半。2014年,位于新安**村委会扎下街第五村民小组名为龙树脚1.445亩承包地又被征收,应得征地款110196元,原告提出对征地款进行分割,被告拒不分割。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征收后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杜**1988年嫁到个旧市卡房镇田心村,户籍也随迁至个旧市卡房镇田心村,对嫁入户而言,原告杜**的情况符合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增人不增地”的情形,原告杜**不再具有新安所镇扎下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杜**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6月25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方为被告杜**,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被告杜**和其父亲杜**,因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不包含原告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杜**认为其系杜**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请求由被告杜**向其支付征地款110196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5509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州**州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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