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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镜宇诉娄保兵、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娄**(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单**,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宇诉称,2014年5月2日00时50分,第一被告驾**xx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蒙自市护国路宝马4S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云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到红河**民医院、曲靖**民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休息期12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误工费14983.20元(124.86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车辆维修费108976元、停车费和车辆施救费41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71251.36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的8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在原告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7天;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处理;车辆维修存在过度维修;停车费和车辆施救费用过高,存在擅自扩大损失;交通费由法院按班车费用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的60%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饮酒驾驶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诉求的合理性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持有驾驶证。

2、蒙公交事认字(2014)第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3、曲靖**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陪护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红河**民医院急诊病历、曲靖**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两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

4、红河**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份、曲**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共支付医疗费用22112.26元。

5、云南**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和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6、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五页、曲靖中升丰田汽**限公司肇事修复发票、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蒙自华明施救中心施救费和吊车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云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8976元,施救和吊车费用为4100元。

7、个旧**险中心工伤生育科出具的证明、个**福锡矿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两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四页,欲证实原告从事采矿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124.86元/天计算。

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曲靖**民医院出院通知书上“加强营养”的笔迹不同于其他记载,不认可,证据3中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三期鉴定不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曲靖市麒**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无异议;证据7中个旧**险中心工伤生育科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认可。

第一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3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18000元。

原告、第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二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云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且具备客观性、关联系、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曲靖**民医院出院通知书上“加强营养”系事后添写,但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加强营养”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云**权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029号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的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以后再进行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认为存在过度维修、施救费和吊车费不合理,对此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中个旧**险中心工伤生育科出具的证明、个**福锡矿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两份相互印证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7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四页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日00时50分,第一被告驾**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蒙自市护国路宝马4S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云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日,原告到红河**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未按医院建议住院,发生医疗费用877.9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用21234.2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3月内禁止提起重物、院外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等。原告系农业人口,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其与个**福锡矿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采矿业。

另查明,事故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一被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45mg/100ml血。第一被告驾驶的云GJ4373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第二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酒后驾驶约定为保险人免责事由,2013年6月13日,第一被告在载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等内容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签名。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赔偿了原告18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医疗费确认221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700元(100元×7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收入情况,护理费确认490元(70元×7天);原告受伤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3月内禁止提起重物,对误工期确认97天,原告从事采矿业,误工费按每天120.27元(43897元÷365天)计算,误工费确认11666.19元(120.27元×97天);车辆维修费确认108976元、车辆施救费和吊车费确认41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对交通费酌情确认600元。后期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8644.35。

(二)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规定,是每个人都应当遵守的。第二被告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第二被告对饮酒驾驶免责约定已经向第一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原告认为两被告约定饮酒驾驶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二被告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11666.19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4756.19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第二被告赔偿部分后,剩余123888.1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11666.19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4756.19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娄**赔偿原告陶**医疗费121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06976元、车辆施救和吊车费4100元,共计人民币123888.16元的70%即86721.71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8721.7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1.50元,由原告陶**负担836.50元,由被告娄**负担7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明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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