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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中国人**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姚**、中国人民**司牟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云诉称:2015年9月30日晚上19时20分许,被告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牟定县城返回戌街,当车行至牟定**厂箐村时与正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直接倒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使被告的摩托车部份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治疗27天。此次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蟠猫中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康复费4000元。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牟定县交**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6710.74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我们已经在交警队进行了调解,达成了12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是我支付的,我也参与了护理。鉴定是原告自己鉴定的,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只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为准,误工费不支持,原告已年满72周岁,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原告孔**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口证明,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

告是城镇户口;

2、被告姚**的身份信息,欲证实被告姚**的主体

资格;

3、《强制保险标志》,欲证实被告姚**的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4、《病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

5、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6、《出院证》,欲证实原告住院天数;

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康复费情况;

8、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10、交通事故费用预算单,欲证实原告爱伤后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

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孔**提交的证据2、3、4、5、6、9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中的伤残评定无异议,但对后期康复费有异议,应该属于后期治疗费;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证据10,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姚**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孔**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门诊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2、《病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

3、《出院证》,欲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

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期康复费情况;

5、《用药清单》,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用药情况。

经质证,原告孔**及被告**公司对被告姚**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欲证实被告姚**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情况;

3、《预付赔款申请书》、《预付赔款协议》、《转账授权书》,欲证实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万元。

经质证,原告孔**及被告姚**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对原告孔**提交的证据2、3、4、5、6、9,因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但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虽被告对其中的后期康复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其赔付范围,但与被告姚**及原告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不是有关部门出具的结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被告姚**驾驶云EEV2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双公路由牟定县城驶往戌街。19时20分,当车行至元双公路(牟定辖区)K45+800米路段时,车辆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孔**相撞,造成孔**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孔**被送至牟**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孔**住院27天,由姚**及孔*进行护理,姚**垫付医疗费9319.74元、伙食费400元。2015年10月6日,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7日,原告孔**申请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康复费评定,经楚雄**定中心鉴定,当日作出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孔**的后期康复费4000元。原告孔**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姚**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的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及原告孔**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孔**属农转城,故孔**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由于孔**住院期间是由姚**和孔*护理,护理费应由二人均享。对于误工费,因孔**未提交收入证明且已72周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有相关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19.74元、护理费2133元(27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439.20元(8年×24299元/年×10%)、后期康复费4000元,合计45701.94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5572.20元(含姚**护理费1066.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10129.74元,由被告姚**承担7090.82元,由原告孔**承担303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在被告姚**为云EEV26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经济损失35572.20元(含姚**护理费1066.5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5572.20元。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交本院;

二、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10129.74元,由原告孔**承担3038.92元,由被告姚**承担7090.82元,扣除被告姚**已垫付的医疗费9319.74元、生活费400元及应享有的护理费1066.50元,实际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姚**3695.42元。

诉讼费18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89元,由原告孔**承担416.70元,由被告姚**承担972.30元。

因原告应退还被告姚**2723.12元(已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972.30元),故上述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孔**的赔偿款中,由被告姚**领取2723.12元,剩余部份22849.08元由原告孔**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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