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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代万能等诉代光师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万能、代**、代万彪诉被告代光师、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万能、代**、代万彪、被告代光师、刘**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几原告住房在被告住房后面。历来原告都是经过被告大门外的村间道路通行。10多年前集体出资,通行住户投工投劳修建了水泥路面。2012年被告拆旧建新建盖住房,与相邻的住户也没有发生纠纷。2015年10月中旬,被告改建大门,大门外右边的墩子侵占道路20公分,使道路变窄。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大门外的水泥路面堆垫了长10多米长、厚约50公分的土块,打算用混凝土浇灌,提高自家大门外的路面。后原告出面阻止,被告才停工。被告为了自己的方便,占用村集体道路,改变道路原状,妨害原告出入通行。诉请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妨碍原告通行的大门外石墩子、清除铺垫在道路上土方,恢复通行道路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来土地使用范围改建大门,是行使自己的权力。被告在大门外铺垫土方,提高路面,便于自己出入大门,并不妨碍原告通行,并且原告出入道路不仅此一条。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其大门外(原告通行道路上)堆土垫路,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妨碍了原告的通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对房屋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2、村民小组调解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民小组出具的调解意见;

3、现场照片,证明发生纠纷地方的概况,被告家修建的大门并未导致原告的通行道路变窄、不存在影响原告的通行;如果不将道路垫高,被告家无法正常出入。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新建房屋、改修大门没有通过审批;提出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被告垫高路面将妨碍被告通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12月核发的旧证,被告未能提交审批文书,不能证明被告新建房屋、新改建大门的合法性,证据1不予采信;调解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无证据效力,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客观反映了被告新建大门及道路通行状况,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互为同村邻居,多年以来,原告都是经过被告大门外的村间水泥道路出入通行。2012年被告拆旧建新,建盖住房。2015年10月中旬,被告改修大门。因新修的大门提高了门槛,为了便于自己出入大门,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大门外的水泥路面铺垫大量土方,打算用混凝土浇灌垫高大门外的路面。被告行为引起原告等通行住户的不满,于是出面阻止,引发了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找到村委会解决未果。2015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外的村间道路属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村民集体管理使用。历史上原告等村民都是经此路出入通行,并未中断,原告经此道路通行的权利应予以尊重。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未经协商同意,擅自在大门外的村间道路铺垫土方,改变历史形成的村间通行道路原状,妨碍原告出入通行,应予纠正。被告改建大门,整体上并未使道路变窄,不足于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碍,若存在未经审批程序的违建事实,应由职能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光师、刘**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将铺垫在自家新建大门外,村间道路上的土方清除,恢复道路通行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代光师、刘**承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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