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王**、仁光枝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仁光枝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由审判员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王**、王**、仁光枝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4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相帮他人安装墓碑,上午被告王**驾驶自己的云2327742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原告王**等其余小工从江**平村委王家村到共和**会谢家下谢村坟山安装墓碑。8时05分许,当车行至高平中学下面王家村岔路口处时,王**驾驶的云2327742号大中型拖拉机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等人无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被送至牟**民医院检查,因伤势过重转入楚**民医院胸心外科和康复医学一病区住院治疗。楚**民医院胸心外科诊断:1、右侧2-9肋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锁骨骨折;4、左侧颧骨骨折;5、左侧额颞骨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左侧筛板、中颅凹骨折、右颞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裂伤。康复医学一病区诊断:1、右侧锁骨骨折术后;2、多发肋骨骨折术后;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乳突气房少量积液;5、左侧额颞骨、左眶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左侧筛板、中颅凹底及右颞骨骨折;6、双肺下叶及右肺中叶支气管肺炎。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期治疗费需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王**支付了王**在楚**民医院胸心外科的住院医疗费、在康复医学一病区的住院费的部份的医疗费用。王**在楚**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从事汽车修理的长子王**进行护理。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的损伤,也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588.95元、护理费7148.8元、误工费7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2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223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40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本案实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原告的部份赔偿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判决。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本,欲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高平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王**和仁光枝的子女情况,与原告王**存在被抚养关系的事实;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欲证明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王**支出医疗费8588.95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原告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因原告王**住院治疗及鉴定支付的交通费96元;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

9、资格证书,欲证明原告王**的长子王**从事的专业工作,护理费应按汽车行业相关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间接证明王**实际住院天数是61天,提出住院医疗费原告自己仅支付2626.64元,其余部份5100实际是被告支付。提出原告到楚雄住院当天是做救护车不产生交通费,证据8不客观真实;提出王**的妻子住院期间虽到医院看过,但王**住院期间是王**的家人护理,证据9无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票是正规票据,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元在合理范围,证据7予以采信。资格证书仅是当事人的资质证明,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案件护理人员护工费计赔的依据,证据9不予采信。

被告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入院预交暂收条,欲证明原告王**在楚**民医院康复医学一病区住院,被告王**为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2、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欲证明被告王**为王**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3、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欲证明第二次住院期间药品及费用清单是被告家人代领取,佐证被告家人护理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提出证据3,虽然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王**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家人护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4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相帮为他人安装墓碑,上午被告王**驾驶自己的云2327742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原告王**等其余小工驶往下谢村安装墓地的途中,因王**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等人无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被送至牟**民医院检查,因伤势过重转入楚**民医院胸心外科和康复医学一病区住院治疗。原告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8588.95元(其中被告支付5962.31元,原告支付2626.64元),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家属护理,前期因原告伤势较重,原告妻子参与护理5天,后期因原告办理出院有关手续,加之被告家属有其它事务需要处理,由原告家属单独护理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另外打入原告饭卡6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期治疗费需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

另查明王**、仁光枝系原告王**的父母,王**现年78岁、仁光枝现年76岁,二人生活在农村,包括王**在内共有5个成年子女,均为扶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原告王**在受被告王**雇请工作期间,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遭受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并无不当。原告王**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身体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的是事故发生时标准,即本案相关费用的计算赔偿只能适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8.95元、误工费68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x64天)、法医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6443.6元(含被扶养人王忠典生活费948.8元、仁光枝生活费948.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96元。原告王**住院期间,王**已派亲属护理,根据原告入院时伤情较重,需要亲属陪护,后期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家属也参与护理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686.7元(76.3元/天x9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情认定原告前期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30元(10元/天x23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主动派家人随身护理,支付原告住院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尽力弥补原告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认定61292.2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6562.31元,本判决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仁光枝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4729.94元(其中被抚养人原告王**生活费948.8元、仁光枝生活费948.98元)。

诉讼费237元,由被告王**承担,与赔偿款同时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