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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溪牡丹支行与李*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溪牡丹支行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玉溪牡丹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网上银行在线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某某号的信用卡。2013年5月2日,被告填写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自2014年5月25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信用卡透支逾期款项,截止2015年4月1日,欠款余额为65183.1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卡号某某号的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的欠款65183.19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超过500元,按500元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领表,并自愿遵守《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

三、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持有的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及历史交易情况。

四、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的定义,“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超限费”指贷记卡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账户信用额度,且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该章程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超限费”的收费标准是: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人民币。“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人民币。《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还规定了贷记卡计息及费用为:(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三)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原告银行系统生成的信用卡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某某号信用卡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欠款为65183.1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65183.19元欠款里包括本金47716.16元,利息、复利合计12213.35元,滞纳金5253.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行牡丹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后,未按照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长期拖欠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无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玉溪牡丹支行卡号某某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716.1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1日透支款项应付的利息、复利合计12213.35元及滞纳金5253.68元。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超过500元,按500元计付。

案件受理费1428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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