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单红芬诉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单**诉被告李*、杨**、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单**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张**、被告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单**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李*驾驶云LZT715号小型轿车沿机场线由北向南行驶,7时50分行驶至机场线0公里200米处遇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段**驾驶的云LDM80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单**)。被告李*驾驶的云LZT715号小型轿车在路口转弯时车头与原告段**驾驶的云LDM805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段**、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段**、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单**到大理**民医院接受检查,于当天到大理**骨医院接受治疗,经过治疗,原告段**基本康复。原告单**住院41天后转院至大理**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单**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李*所驾驶的云LZT71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3818.06元,其中赔偿段**医疗费194.1元,误工费2979元,护理费1117.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场地占用费215元,以上共计15756元;赔偿单**医疗费19119.36元,误工费28002.6元,护理费10061.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1681元(包括肢关固定带1500元+坐便器60元+拐杖60元+双氧芬酸钠缓释胶囊11元+照相检查费50元),以上共计138062.06元。2、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杨**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云LZT71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事发时系被告李*向被告杨**借用。被告李*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杨**辩称:云LZT71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二原告的损失在经依法核定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已经为原告段**垫付了医疗费1310.08元,为原告单**垫付了医疗费7169.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单**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

2、大理**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大理**骨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大理**民医院、大理**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3、大理**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段**在大理**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4.1元;

4、收据两份、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段**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支出施救费100元、场地占用费215元、摩托车修理费3650元;

5、户口册一份、居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段**的身份情况,且原告段**、单**的经常居住地为大理市。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李*、杨**、保险公司对原告段**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段**系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故不应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属原告段**扩大的损失部分,认为场地占用费用属间接损失,故不应赔偿,认为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发票系销售单位开具,而非修理单位开具;对第5组证据中的户口册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段**系农村户口,对居住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段**、单**的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原告段**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大理**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大理**骨医院证明无该证明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章,亦无主治医生签章、无检查、治疗的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票据均无收款单位签章,也无病历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施救费收据及修理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场地占用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对场地占用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户口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段**、单**的住所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的居住证未证明其具体的居住地址及居住时间,更不能证明原告单**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理**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2、大理**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在大理**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大理**医院入院记录一份、住院记录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一份、病情证明书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单**在大理**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4、云通司鉴中心(2015)Z70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单**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单**共支出鉴定费1850元;

5、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拐杖支出60元、购买膝关节固定带支出1500元、购买座便器支出60元,在德仁堂大药房购药支出11元;

6、票据一百一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单**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7、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在大理**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410元。

经质证,被告李*、杨**、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较第一次住院有间隔,不能确认是否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住院治疗;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标准过高,请求本院酌情调整;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购买拐杖及座便器的费用收据无收款单位签章,故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膝关节固定带的费用及在德仁堂大药房购药费用属后续治疗费;对第6组证据中的属2015年2-3月的票据无异议,认为其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单**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证明无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亦真实合法,诊断、治疗的损伤部位能与在大理**民医院、大理**骨医院诊断、治疗的损伤部位一致,能够认定此次住院治疗的损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购买拐杖、座便器的收据无付款人,也无收款单位签章,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德仁堂药房购药收据无付款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膝关节固定带收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单**的损伤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的定额发票七十二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杨**、保险公司对原告单**2015年2月-3月的客运发票无异议,经统计共131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客运票据显示地点为祥云、下关、江尾,证明原告单**的居住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一致,其它的客运发票无法与原告单**就医治疗情况印证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李*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段**、单**、被告杨**、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车证一份,用以证明云LZT71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

2、原告段**在大理**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七份、大理**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支付原告单红芬医疗费共计1310.08元;

3、原告单**的大理**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大理**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支付原告单**医疗费共计7169.4元;

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云LZT71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经质证,原告段**、单**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中的无大理**骨医院签章的医疗费票据三份不认可,其它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提交的第1、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数额分别为105.9元与200元、第3组证据中的数额为51.5元的大理**骨医院票据无收款单位签章,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第2、3组中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记录代抄单两份,用以证明云LZT715号车辆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段**、单**、被告李*、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李*驾驶云LZT715号小型轿车沿大理市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50分行驶至机场路K0+200米处遇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段**驾驶的云LDM80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单**)。被告李*驾驶的云LZT715号小型轿车在路口转弯时车头与原告段**驾驶的云LDM805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段**、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单**无责任。原告段**受伤后,至大理**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杨**为其支付医疗费1258.58元。原告单**受伤后,至大理**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被告杨**为其支付医疗费780.4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单**在大理**骨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膝部挫伤并关节积液、左足拇指远节近端骨折,被告杨**为其支付医疗费6083.1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单**在大理**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支出医疗费19031.56元;后原告单**又在大理**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7.8元;因购买膝关节固定带,原告单**支出1500元;因就医治疗,原告单**支出交通费131元。经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Z70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单**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单**支出鉴定费1850元。原告段**的云LDM805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后,其支出施救费100元、修理费3650元。

云LZT71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事发时系被告李*向被告杨**借用。被告李*于2009年9月7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原告段**、单红芬系夫妻关系,住所地在云南省祥云县刘厂镇东甸村72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驾驶云LZT71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段**驾驶的云LDM805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段**、单**损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LZT715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故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二原告。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予以赔偿。被告杨*瑞系云LZT71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段**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258.58元;②鉴于原告段**于事故发生当天就医检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误工期5天,故误工费395.1元(28844元÷365天×5天);③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④财产损失375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3650元)。原告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段**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并不致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单**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5982.86元(780.4元+6083.1元+19031.56元+87.8元);②后续治疗费9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④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⑤误工费9482.4元(28844元÷365天×120天);⑥护理费7111.8元(28844元÷365天×90天);⑦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⑧交通费131元;⑨根据原告单**的损伤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⑩残疾辅助器具费(膝关节固定带)1500元。另外,原告单**还支出鉴定费1850元。

原告段**的医疗费1258.58元,原告单**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982.86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段**300元,赔偿原告单**9700元;原告段**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5.1元,原告单**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4137.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给二原告;原告段**的财产损失365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原告段**的损失尚不足的2708.58元(1258.58元-300元+3750元-2000元)、原告单**的损失尚不足的32282.86元(41982.86元-9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予以赔偿;被告杨**为原告段**支付的医疗费1258.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段**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内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708.58元中的1258.58元支付给被告杨**,其余的1450元赔偿给原告段**;被告杨**为原告单**支付的医疗费686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单**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内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2282.86元中的6863.5元支付给被告杨**,其余的25419.36元赔偿给原告单**。原告单**支出的鉴定费1850元,应由被告李*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37.2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段**各项损失共计1450元。

四、被告中国人**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19.36元。

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单**鉴定费185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被告杨**8122.08元。

七、驳回原告段**、单**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段**、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段**负担54元,原告单**承担722元,被告李*承担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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