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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龙城富**司碧城支行诉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丰龙城富**司碧城支行(以下简称龙城富滇**城支行)诉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大昌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城富滇**城支行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日**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城富滇**城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同时与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昌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作为其公司的流动资金,被告大昌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合同还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与被告大昌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昌国**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有关的担保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的借款借给了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775781.38元,其余2224218.62元借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大昌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归还所欠借款2224218.62元和利息、罚息,但被告大昌国**有限公司也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二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和不履行担保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法了民事法律,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了民事规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第一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4218元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到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29272.9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由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4218元和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47465元。本息合计:2,347,4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日**司辩称:我方愿意还款,本金按照半年一次支付,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

被告大**司辩称:我方为日**司贷款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真实的。本金和利息需要进一步的审核予以确认。被告日**司是有盈利的,且在2015年8月向禄丰碧城农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被告日**司有履行还款的能力,应该先由日**司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日**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日**司的身份情况和性质。

3、被告大**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欲证实大**司的身份情况和性质。

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日**司向我方借款300万元,以及约定了利息、利率,日**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4,218.00元,利息,息罚变更为147465元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借给日**司的300万人民币转入日**司账户×××,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及利息约定为千分之8.5的事实。

6、贷款单户利息试算单一份,欲证实日**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4214.01元和利息、罚息合计147465元未还的事实。

7、《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大**司为日**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大**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日**司所欠原告的2224218.62元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大**司对原告提交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要说明: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3月有所变更,对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对合同中的利率的标准上浮了70%,是否违法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需法庭审查;对5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我方保留意见,理由:对利息的计算需法庭审查,如果利息的计算违反了国家的规定那该证明材料就是不合法的;对6贷款单户利息试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该证据都持有否定的态度,我方无法认可;对7《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我方需要原告方补充日**司现实际欠款金额的直接证明材料。被告日**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二被告对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日**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7《担保保证合同》均予以认可,对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6贷款单户利息试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2、3、4、5、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材料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日**司向原告龙城富滇**城支行借款3,000,000.00元,被**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6贷款单户利息试算单,因其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及其庭审陈述相矛盾,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结束后,原告龙城富滇**城支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禄丰**镇银行对账单一组共5页,证实:被告日**司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共计支付利息283262.57元的事实和被告日**司在2015年4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

2、富滇银行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一份,证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大**司代日**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

3、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日**司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日**司和大**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二被告认可已归还本金800,000.00元,已付借期内利息283262.57元,尚欠本金2,20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2737.43元、逾期利息罚息145860元,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说明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与本案纠纷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日**司、大**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条款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甲方(日**司)向乙方(龙城**城支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计息方式按浮动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根据人**行基准利率按月调整。贷款利率约定为人**行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七十,首期贷款执行利率为月息8.5‰。计息方式按固定利率执行,即合同签定正式生效后,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被乙方宣布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的情况),乙方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大**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条款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内容如下: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龙城**城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债权本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大**司)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确认被告日**司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共计归还本金500,000.00元、利息283,262.57元,被告大**司在2015年6月30日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现被告日**司欠原告本金2,200,000.00元、借期内利息22737.43元以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145860元共计168,597.4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日**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0元。被告日**司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日**司归还贷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其借期内利息24218元、逾期利息和罚息147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本息支持本金2,200,000.00元、借期内利息22737.43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145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禄丰龙城**有限公司碧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000.00元;

二、由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禄丰龙城富**司碧城支行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期内借款利息人民币22737.43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45860元,两项合计:168597.43元。

三、被告大昌国际投**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所列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禄丰日升肉食品**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大昌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偿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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