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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骆**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李**、陈**诉被告骆**、谭**、张*、刘**、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李**、陈**及委托代理人余忠诚,被告骆**、谭**、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李**、陈**诉称,四原告系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区”物**委员会成员,五被告系小区业主。2015年7月30日,五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在小区张贴《关于暂缓缴纳下半年管理费的倡议书》,该书载明:业委会“养一帮闲人,乱发补贴,乱吃馆子,鲸吞业主七万多元,在房主头上找钱的目的”等字样。该倡议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虚构,恶意中伤。倡议书使用了“欺骗”“威胁”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对业委会成员进行贬损。五被告的行为对四原告在广大业主中造成了极坏影响,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名誉。综上,四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名誉,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停止发表对四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的言论,并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向四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骆**、谭**、李**辩称,住户骆**代表群众意愿,按要求向“业委会”提出成立业主资金管理小组等意见,在“业委会”未作任何答复的前提下,“业委会”又通知住户缴纳物管费,据此被告方才张贴《倡议书》,该倡议书只是一种公文模式,被告方并未侵权。倡议书针对的是“业委会”而非个人,在小区住户缴纳了物管费后,“业委会”仍向住户收取各项费用,且收取的费用均没有公布明细账目,其账目的公示不符规定。

被告张*、刘*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杨**、李**、李**、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倡议书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五被告侵犯四原告的名誉权。

2.法庭消息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五被告侵犯四原告的名誉权。

3.严正申明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五被告侵犯四原告的名誉权。

4.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业主委员会公示物管费用的开支账目。

5.XX小区水表改造预算表、XX小区水费收缴移送协议、业委会写给陈*县长不再移送水费的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关于水表改造费用的原因,并用部分物管费缴纳差额的水费。

6.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济适用房是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及收取办证费用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谭**认为第2份证据只是起到告知作用,第3份证据骆**和李**写的严正申明不代表被告方全部人的意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骆**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了五被告在XX小区内粘贴《倡议书》,书写法庭消息告知业主原告起诉一事及被告骆**、李**书写的要求“业委会”因拆除水表的行为向其赔礼道歉的内容。对证据4-6,因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骆**、谭**、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自2008年到现在物管费所剩费用,业委会成员不止原告四人。

2.征求意见稿一份,用以证明征求意见稿具有欺骗性、威胁性的语言。

3.通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违法收取过路费,有损业主权益。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业委会”只包含领取报酬的四原告,其余小组长是不领取报酬的,因此“业委会”不包含各小组长。对证据2三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3三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因为该小区从来没有收过路费,也没有损害过小区业主的权益。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方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证明了业委会公布的所剩物管费用数额、业委会管理人员;XX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4月11日曾向业主发出过上调物管费的意见稿。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巧家**派出所出警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0日杨**报警称XX小区有人张贴倡议书诽谤。

2.举报信一份,用以证明骆**写信到工商局举报杨**插手XX小区“业委会”事务。

3.张**、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张**与被告张*不属一人,且张**、刘**均对张贴《倡议书》的内容不知情。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所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方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2015年7月30日杨**向白**派出所报警称XX小区有人张贴倡议书诽谤;经本院查找无被告张*,张**与刘**对张贴《倡议书》的时间、内容及署名均不知情。对证据2,举报信实质属公民行驶监督权的一种类型,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白鹤滩镇XX小区住户,四原告系该小区“业委会”管理班子人员并领取报酬。“业委会”于2015年4月11日向小区住户发出上调物管费的意见稿后,被告骆**、李**在XX小区公示黑板处张贴《关于暂缓交纳下半年管理费的倡议书》,倡议书内容载明“业委会”乱发补助、乱吃馆子、侵吞业主资金、强行加倍收取费用等字样,《倡议书》署名为五被告。2015年7月30日原告杨**向白**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张贴该倡议书进行诽谤。《倡议书》中载明的“张**rdquo;经查找并无此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本案中,被告方在“业委会”发出上调物管费的意见稿后,未采取合理、合法的程序和方式解决问题,便在XX小区公示黑板处张贴《倡议书》,该倡议书虽针对意见稿提出的意见,但其内容载明有“业委会”乱发补助、乱吃馆子、侵吞业主资金,强行加倍收取费用等对原告名誉有损的字样。被告方辩解其针对的主体是发出征求意见稿的“业委会”而非四原告,但又在庭审中陈述该“业委会”组成人员系四原告,虽在小区的管理人员公示栏上不止原告四人,但领取报酬的只有业委会班子成员即四原告,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倡议书》中的“业委会”其实针对的主体就是四原告,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张贴倡议书并提出管理意见,实属好意,但其在未通过向相关部门反映以核实小区账目是否确有问题的情况下,便在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处张贴倡议书,且倡议书内容涉及贬损原告的字样,其行为给四原告的名誉带来了损害,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rdquo;经查找并无此人,且原、被告均不知其具体名字,经本院查找后的“张某琼”对该倡议书不知情,被告刘**对该倡议书也不知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刘**在倡议书署名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张*、刘**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骆**、谭**、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李**、李**、陈**赔礼道歉,方式为经本院审查后的道歉信声明张贴在白鹤滩镇XX小区黑板公示栏内;

二、驳回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骆**、谭**、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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