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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另一不知名男子(另处)驾驶云Axxx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至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洛羊村,不知名男子先后使用工具试图打开多名住户门锁,后二人进入该村xxx号被害人张*甲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该村联防队员发现并将二人围堵在张*甲家内,并将尹某某抓获,另一不知名男子逃走。经清点,张*甲家中无财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尹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尹某某认罪态度差,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案发当天自己帮不知名男子搬家,并不知道男子去偷东西。辩护人做有罪罪轻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尹某某系盗窃未遂;2、被害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3、尹某某系初犯;4、尹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30日4时52分张**报警称:2015年9月30日凌晨4时50分许,其和联防队员张**、张**在本村监控室值班时发现有两名男子撬住房门,连撬几家后进入到一家住房内,随后联防队员将两名男子堵在该住房内并抓获其中一名男子。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尹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1988年9月20日出生,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4时42分,小洛羊村巡防队员在村委会监控室值班时发现有两名陌生男子进入村民家偷东西,后巡防队员前往查看。4时50分,巡防队员在被盗村民家二楼一房间内将其中一名被告人抓获,另一名逃跑。后巡防队员张**打电话报警,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带走。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4时许,小洛羊村护村队的队员叫她开门,说有两个人进她家了,她也感到屋顶有人,叫她老*起来看,她老*跑到楼顶,她跑下去给护村队开门。之后她看见她老*跑下来拿东西并说楼顶上有两个人。随后护村队和她老*上去抓人。她看见进她家的两个人在翻墙准备跑,其中一人在二楼的一间房内被抓,一人翻墙逃跑。她家中没有损失。

(2)被害人适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张*甲陈述的基本一致。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夜他在监控室值班,从监控里看到两名疑似盗窃的小偷,他和张*丁叫了几名护村队员前往抓获,但没有找到。后来他又看监控并在张*甲家门口发现了两名小偷,小偷用事先带来的工具打开了张家的大门并跑了进去。随后他和张*丁他们赶往张*甲家进行围堵抓获,并通知房东。他与另外一名护村队员跟随房东上了二楼,在二楼的一间房内将其中一名小偷抓获,另外一名从房顶翻越到隔壁楼顶逃跑。控制住小偷后,从小偷身上查到了一本行车证,根据车牌号在附近找到了小偷开来的车。

(2)证人张**、张**、张**、张*己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乙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王*证言,证实:她和尹某某是夫妻关系,尹某某平时去新螺蛳湾附近拉货物,2015年9月29日晚8时许,尹某某说有人让他去建材市场拉货,之后一直没见到尹某某。云A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车证上署名是王*。

6、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他在螺丝湾拉车时有一名陌生男子叫他去经开区小洛羊村拉东西。他驾驶云Axxx号白色长安面包车拉着男子到小洛羊村。男子叫他一起搬东西,但一直没看到东西。后来男子找到一家开门进去,过了几秒钟,男子叫他进去,男子让他上楼顶,他到二楼两分钟后,村子里的护村队到楼下。他在二楼卫生间上完厕所后被抓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丁辨认出尹某某是在张*甲家实施盗窃的人。张*甲辨认出尹某某是在自己家中实施盗窃的人。

8、物证照片。证实:尹某某指认其作案时使用的车辆照片。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尹某某持有的一辆灰色云A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尹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现场位置及尹某某辨认现场情况。

11、书证。

(1)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本案证人张*丁调取案发当天视频监控资料一份。

(2)情况说明,证实:尹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14时17分带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张*甲拒绝尹某某进入家中二楼被抓获现场,故卷宗材料中无抓获地点的辨认照片。民警在现场勘查中未发现被害人张*甲家大门门锁有撬压痕迹。

(3)机动车查询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云Axxx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系王*,该车无盗抢记录。

12、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尹某某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情况以及本案案发当天小洛羊村村内道路的视频监控情况。尹某某及其同伙于2015年9月30日4时23分30秒至4时24分11秒出现在视频内挨家挨户开锁;4时42分至4时59分出现在视频内进行盗窃活动直至被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尹某某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扣押在案的车辆属于案外人所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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