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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余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一年后归还本金。借款后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止共计3年的利息10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40万元,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

2、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王**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陈**的借条是王**亲笔书写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3、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存款回单一张及储蓄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6月1日属于王**的账号×××收到40万元并办理活期储蓄。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取得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外出下落不明。

对于本院庭审中出示的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其起诉至法院是因为王**下落不明而无法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成立,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取得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一年后归还本金。借款后被告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王*赢2012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陈**的借条经云南**定中心鉴定确认是王**亲笔书写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调查,王*赢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陈**提交的借条及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推断出王**向陈**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王**与原告陈**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陈**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72000元。原告陈**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王**给付其为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7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47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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