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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杨**、中国人民**司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杨**、中国人民**司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余忠诚,被告中国人民**司宁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富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杨**驾驶×××(后经过户牌照为×××号)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巧家县大寨镇白鹤滩电站4号公路603岔道口时,与邱*富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杨**将邱*富送到巧**民医院进行检查:右侧顶部头皮稍肿胀;尾椎椎体向后移。2014年8月17日又到宁南**民生综合门诊部检查:颈部软组织受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到昆明医**属医院检查:头部未见异常。2014年11月1日到巧**医院检查:劲椎退行性改变,硬膜囊受压,用去药费59.76元,放射费170元,交通费12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到昭通询问鉴定一事,开支车费225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巧家县中医院检查:右侧第8后肋陈旧性骨折,用去放射费138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到巧家作鉴定,经鉴定邱*富之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5日经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76元;交通费385元;鉴定费1600元;放射费1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8342元;残疾赔偿金42400元(19200元×20年×10%)。合计56956.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评残等级有异议,参照的是工伤标准。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

1.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2.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杨**承担全部责任。3.巧家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各一份、宁南县好医生综合门诊X光报告单、昆明医**属医院医学影像学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巧家仁**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票据两张、巧家县中医院DDR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85元。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事后,有12人寻找肇事车辆;通知及工资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期间受伤。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因鉴定书采用的标准不一样。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巧家仁**院的两张票据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其它没有异议。证据4中去昭通的发票日期与鉴定日期不符,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它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通知及工资结算表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邱**之损伤属拾级伤残”,适用的是工伤伤残评定标准,不能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肆仟元”,无具体适用标准,不予采纳。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纳。第3组证据中*家仁**院的两张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巧**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各一份、宁南县好医生综合门诊X光报告单、昆明医**属医院医学影像学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巧家仁**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巧家县中医院DDR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伤后进行检查,开支放射检查费138元。第4组证据中原告到昭通往返交通费225元(票据3张),系原告自行扩大的开支,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1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160元。第5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确认肇事车辆×××号(过户后牌照为×××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中国人民**司宁南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6组证据中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对邱**寻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通知及工资结算表,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邱**受伤前系中**集团XXXXX站下导出观测员,月工资1600元。因邱**受伤,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未工作。

被告杨**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出示杨**身份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的身份情况及驾驶的车辆合法有效。2.宁南白鹤滩民生综合门诊部收据一张,证明杨**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86元。3.保险卡及保险单(正**印件一份,证明杨**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出示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号(过户后牌照为×××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巧家县大寨镇白鹤滩电站4号公路603岔道口时,与原告邱**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将邱**送到巧**民医院进行检查:右侧顶部头皮稍肿胀;尾椎椎体向后移。2014年8月17日又到宁南**民生综合门诊部检查:颈部软组织受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到昆明医**属医院检查:头部未见异常。2014年11月1日到巧**医院检查:劲椎退行性改变,硬膜囊受压。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巧家县中医院检查:右侧第8后肋陈旧性骨折,用去放射费138元,开支交通费160元。原告邱**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被告杨**为邱**支付医疗费986元。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5日经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受伤前系中**集团XXXXX站下导出观测员,月工资1600元。因邱**受伤,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未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邱**诉被告杨**、中国人民**司宁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责任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号(过户后牌照为×××号)向中国人民**司宁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邱**、被告杨**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分担。关于原告邱**的伤残等级评定,因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根据国标《GB/T16180-2006》B1.j.14,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不能用于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邱**进行释明,原告邱**要求对其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原告申请不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邱**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为:交通费160元;放射费138元;误工费7142元(2014年8月17日至12月31日停发工资期间,为134天×1600元÷30天。)。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宁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放射费138元,误工费7142元、交通费160元,合计7440元。

二、被告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宁南支公司负担150元,原告邱**负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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