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被告赵*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赵*不服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赵*的上诉,并于2014年8月4日将案件退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黄*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黄*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在云南省昆明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209-0134),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提供一台现代R80-7挖掘机供其租赁使用,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适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适格履行一段时间的义务之后,至今已经连续十二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案涉挖掘机取回,并于2014年3月2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对逾期租金、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有误,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且返还原告所有的现代R80-7挖掘机(车架号:908C73517,发动机编号:G9945);2.由被告赵*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为止的逾期租金120193.91元(第2期237.31元,第3至12期每期11995.66元)及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租金的罚息8687.46元,并赔偿原告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62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案涉挖掘机已于2013年10月15日由原告取回,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系因涉案挖掘机卖方云南南**限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所致,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云南南**限公司主张赔偿。原告系自行解除合同,故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主张诉讼请求金额巨大,超出法院判决以外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F201209-013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赵*的自主选择以475000元的购置成本向供货商云南南**限公司购买现代R80-7型挖掘机一台供赵*租赁使用,融资租赁金额为38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36个月,按月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利率为8.50%(年金法),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银行调整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相应调整租赁利率,并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承租人租赁利率调整情况。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按逾期年利率18%向承租人计收逾期期间的罚息。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因该原因解除合同的,承租人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不包括出租人为收回及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规定损失金的支付不排除出租人因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导致合同解除而享有的各项救济权利的行使)。保证金19000元、租赁手续费3040元、首付款9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作为合同各条款的履约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如承租人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出租人应于租赁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保证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充抵该欠款。承租人承认出租人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承诺以100元留购租赁物,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出租人。据此,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赵*与云南南**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云南南**限公司在交货期限内向被告赵*交货,2012年10月15日,被告赵*经检验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5日取回涉案挖掘机。庭审中,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19000元并未退还被告赵*,同意在赵*的欠付款项中对此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通过分析证据逐项分别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主张其已向云南南**限公司付款合计138040元,云南南**限公司在扣除保险费后将首付款95000元、保证金19000元、手续费3040元支付给了原告,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的租金。被告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租赁保证金收款确认函》复印件、《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录音及其摘要、《收条》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除向其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外,还向其支付了租金24876.09元(第一期:应付租金11995.66元+逾期利息625.16元=12620.82元已全部支付;第二期:应付租金11995.66元+逾期利息496.92元=12492.58元已支付12255.27元,尚欠237.3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自己举证证实的付款金额小于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情况,本院依照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5000元、保证金19000元、手续费3040元、租金24876.09元(第一期:应付租金11995.66元+逾期利息625.16元=12620.82元,已全部支付;第二期:应付租金11995.66元+逾期利息496.92元=12492.58元,已支付12255.27元,尚欠237.31元)。

二、关于涉案挖掘机在取回时的价值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在询问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委托云南云**限公司对案涉现代R80-7挖掘机(车架号:908C73517,发动机编号:G9945)在2013年10月15日的价值进行评估,云南云**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云岭评报字(2014)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的评估值为25826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人出庭。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本院询问双方意见后选定,评估基准时间为原告取回机械时,被告虽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案涉挖掘机在原告取回时候的实际价值,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根据云岭评报字(2014)第04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在2013年10月15日即原告取回挖掘机时案涉现代挖掘机价值258260元。

三、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其因取回挖掘机而支出6300元并提交支票回单、情况说明、收条、授权书对此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也能与双方一致确认的原告自行取回挖掘机的事实相互映证,故本院对原告在取回挖掘机过程中支出费用6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已于2013年10月15日取回涉案挖掘机,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原告所有的现代R80-7挖掘机(车架号:908C73517,发动机编号:G9945)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规定,原告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即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原告取回挖掘机之前产生的逾期租金的罚息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被告未付的租金包括第二期欠付的237.31元以及第三至三十六期租金407852.44元(每期租金11995.66元×34期),合计408089.7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诉讼金额计算表,截止原告取回涉案挖掘机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18%向原告支付第2至12期逾期租金的罚息合计10050.7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59880.50元(全部未付租金408089.75元+逾期租金的罚息10050.75元-原告取回时租赁物的价值258260元),扣减保证金19000元后,被告赵*还应向原告赔偿140880.5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内容已包括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的罚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因此产生的为取回机械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迟延支付租金系因挖掘机卖方云南南**限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所致,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云南南**限公司主张赔偿,但卖方不履行维修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的租金支付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F201209-0134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140880.5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300元,合计147180.50元。

三、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赵*承担4624元;保全费2628元由被告赵*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合计7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