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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黄*参加诉讼,被告刘**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刘**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谢**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6日还清,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没有按约定还款,又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谢**再次借款7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还清,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没有将两笔借款归还原告,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刘**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谢**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ATM机转账交易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三张《银行对公客户信息》、《农村信用社取款明细》各1份,以此证实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6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自己的中国**账户通过ATM机转账200000元到被告账户,通过柜台现存3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其余70000元是从马白信用社用取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2.《借条》、《中**银行卡》、《中**银行转账凭条》,以此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自己的中**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刘**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刘**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谢**借款300000元,原告谢**已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实被告刘**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谢**借款700000元,原告谢**已将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谢**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6日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自己的中国**账户在ATM机转账200000元到被告账户,通过柜台现存3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又从马白信用社取现金7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谢**借款7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自己的中**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向原告谢**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谢**两次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向原告谢**出具了借条,原告谢**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谢**要求判决被告刘**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80元,共计1418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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