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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4时50分至5时25分之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雪人路东侧路边,携带刀具一把,先后将停放路边的被害人史某某×××大众CC汽车、被害人周某某×××白色雪佛兰轿车、被害人杜*×××棕色海马福美来轿车右后三角窗撬砸后,盗窃车内云烟软珍香烟二条、两床抱毯、子弟牌田园玉米味的薯片二包、帽子、衣物等物品,经现场附近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24元。

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艺墅花香楼下,将停放路边的被害人姜某某×××号现代越野车副驾驶后座车窗砸坏后盗窃车内双肩包一个。包内有三星12.5寸平板电脑一部、钱夹两个、纯银工艺水杯一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鹤庆路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前,将停放路边的被害人苟某某×××号轿车右后车窗砸坏后盗窃车内车载冷热箱一个及一些零食。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榆祥路,将停放路边的被害人何某某、习某某的×××号轿车右后车窗打开后盗窃阿迪达斯挎包一个、钱包二个、现金3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护照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未实施起诉指控的事实,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支持其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艺墅花香楼下,将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现代越野车副驾驶后座车窗砸坏后盗窃车内双肩包一个。包内有三星12.5寸平板电脑一部、钱夹两个、工艺水杯一只。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900元,被盗两个钱夹共计价值20元,被盗工艺水杯因无购置票据、品质鉴定等原因,无法鉴定价值。

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鹤庆路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前,将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轿车右后车窗砸坏后盗窃车内车载冷热箱一个。经鉴定,被盗车载冷热箱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榆祥路,将何某某停放路边的×××号轿车右后车窗打开后,盗走何某某及其朋友习某某放置在车内的挎包一个、钱包二个、现金30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二个钱包共计价值50元,被盗挎包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

2015年6月20日4时50分至5时25分之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雪人路东侧路边,携带刀具、起子等物品,先后撬砸停放在路边的×××号轿车、×××轿车、×××汽车的右后三角窗,盗走史某某放置于×××号轿车内的一条软珍香烟、两床抱毯,盗走周某某放置于×××号轿车内的两包土豆片、两顶帽子,并将所盗财物藏匿于路边绿化带内。×××汽车驾驶人杜*未在车内放置财物,被告人未在该车辆内窃取到财物。经鉴定,史某某被盗的一条云烟软珍香烟价值210元、二床抱毯共计价值70元,失主周某某被盗的二包子弟薯片共计价值2元、二顶帽子共计20元。

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史某某等人车辆内财物时,被附近群众发现。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根据报案群众的提示在大理市下关镇雪人路抓获被告人,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藏匿路边的一条软珍香烟、两床抱毯、两包土豆片、两顶帽子,还提取了×××号车辆东侧地面上的一块被破坏车窗玻璃上的手印。经鉴定,现场被砸的车辆玻璃碎片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赵某某的左手中指捺印相同。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带领民警到其居住的大理市下关镇榆祥路103号4栋3-3号。民警在其居住处提取并扣押了失主姜某某被盗的三星平板电脑一台、钱夹两个、工艺水杯一只;提取并扣押了失主苟某某被盗的车载冷热箱一个;提取并扣押了失主何某某和习某某被盗的钱包二个、银行卡五张、现金300元。上述提取并扣押在案的财物,民警均已返还各失主。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提取并扣押了若干部手机、若干个不同种类的包、若干个U盘等物品,但无法核实所有人。

另,被撬砸的上述车辆损失金额,因各被害人未提供车辆修复费用单据等原因而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人陈述。报案人张*陈述,2015年6月19日,其到大理市出差,入住大理**阳酒店五楼。2015年6月20日凌晨4时50分许,其去关闭房间的窗户时发现有一名男子用手电筒在照路边的车子,并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逐车的通过电筒光线检查车内物品。其注意到该人头戴白色帽子、身着黑色衣服、身材中等偏胖。后其看见该人从挎包内拿出东西在撬车子右后车窗,便报警。其看见该人从车内拿出物品后藏在路边的绿化带内,随后折返又砸其他车辆,如此反复。在该人砸第三辆车时,警车经过该地但未停留,其通过电话与民警联系,告知民警方向错误,警车掉头后其告知警察迎着警车过来的人便是撬车窗的人后,民警将该人拦下。民警根据其指引找到了藏匿的物品,因该人有掏包的动作,民警将其控制后带至警车。

2、归案经过、提取及扣押物品清单、受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群众发现有人在大理市下关镇雪人路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内的财物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根据报警人的提示在雪人路东侧路边抓获盗窃车内财物的男子,并将该男子藏匿于路边绿化带内的所盗财物云烟软珍香烟一条、帽子两顶、土豆片两包、抱毯两床予以提取并扣押。经核实,该男子姓名为赵某某,民警将赵某某穿戴的白色运动帽一顶、运动衣一件、作训裤一条、休闲鞋一双予以提取并扣押,同时还从赵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棕色挎包一个(包内有长约20cm的匕首一把、长约16cm和13cm的手电筒各一个、一字起子一把、T字起子一把。同日,民警在赵某某的带领下,从赵某某家中提取并扣押了黑色机体带黑色外套、sm-p900型、内存32GB的三星平板电脑一台、黑色MONTBLANC牌钱包两个、杯子一个、福瑞客牌车载电子冷热箱一个、深灰色LOVIS钱包一个(内有369元现金、5张外币、3张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农合行信用卡、4张会员卡、2张车辆出入卡)、亚麻色印花GUCCI牌钱包1个(内有300元现金)。公安民警还从赵某某家中扣押了笔记本电脑2台、不同品牌的手机共计15部、不同品牌的U盘29个、各式包12个,以及存储卡、钱包、照相机、车载电视、手表、串珠、车载导航仪、首饰、化妆品、围棋等物品若干。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对赵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同年7月23日对赵某某执行逮捕。

经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鉴定,失主史某某被盗的云烟软珍香烟210元一条、抱毯35元一床,失主周某某被盗的子弟薯片1元一包、帽子10元一顶,失主姜某某被盗的三星平板电脑1900元一台,失主苟某某被盗的车载冷热箱280元一个,失主何某某被盗的LV仿品长宽灰黑色钱包25元一个,失主习某某被盗的古奇仿品灰色钱包25元一个。姜某某被盗的金属工艺水杯虽追回,但因无购置票据、品质鉴定等原因,无法鉴定价值;被盗的双肩包、钱包、因品质、规格、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何某某被盗的双肩包因规格、型号不祥,无法鉴定价格。扣押在案的各失主被盗的财物,经各失主辨认无误后,民警均已发还各失主。

另,公安民警从×××号车辆被砸的现场附近的车辆玻璃碎片上提取手印,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赵某某的左手中指捺印相同。被撬砸的上述车辆损失金额,因各被害人未提供车辆修复费用单据等原因而无法认定。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6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在大理**雪人路公交车站旁行走时被民警抓获。当日凌晨,其行走在马路中间,既未触碰路边的车辆,也从未驾驶过路边的车辆。

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5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将×××号车辆停放在大理市下关镇雪人路。当日早上6时45分许,其得知车窗玻璃被砸,车内软珍云烟、两床抱毯被盗。(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6月19日晚,其将×××号车辆停放在大理市下关镇雪人路,次日早上得知车窗被砸后,发现车内两包土豆片、两顶帽子不见了。还有一件黄色T恤衫可能被盗(也可能放在家里)。(3)被害人杜*陈述,2015年6月20日早上,其得知停放在大理市下关镇雪人路的×××车辆的车窗被砸,经查看车内无被盗物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民警勘查,现场分别位于大理市下关镇艺墅花香楼下、大理市下关镇鹤庆路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前、大理市下关镇榆祥路、大理市下关镇雪人路。

6、辨认笔录。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对公安机关提取的2015年6月17日大理市下关镇榆祥路的视听资料中的行为人进行辨认,辨认出视听资料中05时6分至7分出现的男子系其本人。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时间、籍贯、居住地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号车内被盗软珍云烟为两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所盗财物均藏匿在附近的绿化带内,而民警从绿化带内仅提取了一条软珍云烟,故被害人陈述被盗两条软珍云烟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两条软珍云烟被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实×××车内还有T恤衫被盗、×××号车辆内还有部分零食被盗。同理,公诉机关提供二被害人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85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居住处扣押的与本案无关的手机、首饰等若干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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