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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诉瑞鑫彩钢瓦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云南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大昌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郎**、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王**、陈**,被告瑞**司的诉讼代人理刘**、大**司的诉讼代理人马*、被告郎**及郎**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特别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28日,被告大**司为担保被**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2月28日,被告郎**、郎**向原告出具《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对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和4月8日向被**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正),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66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25361元(大写:叁佰叁拾贰万伍仟叁佰陆拾壹元正),借款利息人民币161889.24元(大写:拾陆万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贰角肆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25361元(大写:叁佰叁拾贰万伍仟叁佰陆拾壹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1889.24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贰角肆分),本息合计3487250.24元(大写:叁佰肆拾捌万柒仟贰佰伍**贰角肆分),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大**司对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郎**、郎**对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瑞**司、郎洪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仅辩称公司前期投资较大,但资金回收较小,公司只能停止生产,故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公司现在正找厂商洽谈合作,但短时间内无力筹措资金支付借款本息。

被**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辩称公司已代瑞**司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因2014-2015年,被担保人大量违约,大**司承担了2亿多元的担保义务,现出现资金困难,建议先由瑞**司和郎洪礼、郎**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司补充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瑞**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郎洪礼、郎**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瑞**司、郎洪礼、郎**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大**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大**司的主体资格;第三组:1、股东会议决议;2、借款申请;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贷款出账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瑞**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和4月8日向被告瑞**司提供60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四组:1、担保承诺函;2、保证合同。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大**司为担保被告瑞**司履行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第五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欲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郎洪礼、郎**承诺对被告瑞**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六组:1、催收通知书;2、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3、贷款帐。欲证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瑞**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3325361元,借款利息161889.2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瑞**司、大**司、郎洪礼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特别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28日,被告大**司为担保被**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8日,被告郎洪礼、郎**向原告出具《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对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和4月8日向被**公司提供借款各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66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和4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瑞**司于2014年5月6日归还借款10万元;大**司于2015年6月3日、6月11日、7月31日分三次代偿信用社本金合计2574639元、利息208876.04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25361元、利息161889.24元。另查明,借款人未与两个保证人约定保证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瑞**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瑞**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信用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大**司、郎洪礼和郎**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瑞**司的同一债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瑞**司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信用社要求瑞**司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大**司、郎洪礼和郎**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25361元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61889.24元,本息合计3487250.24元;

二、被告云南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三、被告大昌国际投**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瑞**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郎**、郎**对被告云南瑞**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49元,由被告云**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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