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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公司诉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诉被告(原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刘**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刘**委托代理人陈勇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英**公司起诉称,被告(原告)刘**于2013年初进入英**公司担任总经理,英**公司随后拟定了《执行总经理聘用合同》通过邮件发送给刘**,希望与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在没有与公司进行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发送的合同改为《总经理聘用合同》。修改后的合同中对诸多条款均予以修改,其中年薪由每月50000元改为年薪税后1100000元,刘**催促并欺骗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也没有在签署合同时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违反了英**公司的真实意思,刘**在与英**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英**公司不需按该合同对刘**支付工资。刘**在英**公司工作期间,未尽职履行职责,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行为,累计给英**公司造成损失62844869元。英**公司对云南省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英**公司无需支付刘**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工资1193800元工资;2、英**公司无需支付刘**支付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共计12743.23元;3、英**公司无需支付刘**经济补偿金225000元;4、英**公司与刘**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无效;5、刘**赔偿英**公司损失款共计62844869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告(原告)刘**答辩并起诉称,原告(被告)英**公司应支付拖欠刘**的工资,刘**自行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应由英**公司承担,英**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并非是刘**所致。刘**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英**公司支付刘**工资1550000元;2、英**公司支付刘**的双倍工资赔偿款2700000元;3、英**公司支付刘**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自行购买的基本养老保险9214.4元、基本医疗保险3099.53元、生育保险429.3元;4、刘**与英**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5、英**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英**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英**公司针对被告(原告)刘**的起诉答辩称,英**公司对刘**主张的工资1550000元不予认可,双倍工资赔偿款没有依据,刘**在英**公司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的原因在刘**,英**公司不应支付刘**经济补偿金。

原告(被告)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英**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二、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欲证明,英**公司已向刘**支付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英人资发[2013]字016号关于社会保险办理相关事宜的通知、英安人字[2014]09号关于尚未办理社会保险员工所需准备材料的通知、英安人字【2014】57号关于督促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通知、发文登记本各一份。欲证明,英**公司已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充足条件,刘**由于其本人原因未办理。

经质证,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关于回复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和一份。欲证明,刘**主动要求与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英**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云南**限公司《执行总经理聘用合同》、刘**擅自修改并要求董事长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QQ邮箱邮件往来记录、关于刘**《聘用合同》的异议各一份。欲证明,刘**在未与英**公司沟通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合同条款,刘**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该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

经质证,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六、云南**限公司《运行手册》总经理职责、行政管理规定主要管理人员职责、英安航空2014年11月3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刘**在英**公司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经质证,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七、荔波政府《包机合同》及包机款核算情况、2014年12月29日关于荔波号”结算的函的回函、2015年1月21日会议纪要、2015年2月16日催款函、管理人员调岗通知书、2014年遗失票据及损失统计、2014年2月10日南航海南分公司市场销售部销售管理室情况说明、2014年2月11日接待报警案件回执、2014年3月31日北京**限公司关于要求云南**限公司支付违规改期赔偿函、海航赔款清单、英航安字【2014】162号文件关于运行总量调减情况的报告、英航安字【2014】11号《关于英安航空MA60/B-3421飞机称重项目超期的调查报告》、公司内部文件签署单、市场部《关于2014年6月11-13日公司停航经济损失报表》、2012年11月29日审定正式申请会资料包清单、民航函【2013】767号关于云南**限公司延期安排航空运营的批复、民航函【2014】227号关于云南**限公司延期安排航班运营的批复、2013年6月13日-2014年4月23日经营成本费用、2015年2月12日行政约见会议纪要、英航字【2014】181号关于《运行规范》修订的请示、英航字【2014】182号关于对《民用航空行政整改通知书》整改报告、行政管理规定-奖惩管理、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转账凭证及银行凭证等共13张、借入周转资金占用费各一份。欲证明,刘**在英**公司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

经质证,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八、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英**公司未拖欠刘**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经质证,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刘**居民身份证一份、英**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二、总经理聘用合同、关于刘*平等通知任命的通知、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对工资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三、刘**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英**公司拖欠刘**工资1550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1550000元包含了10%的风险金。

四、2014年个体参保人员以银行代扣方式缴纳社保费实际缴纳金额及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及四川省社会保险费用专用票据四份。欲证明,英**公司未给刘**购买保险,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刘**自行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9214.4元、基本医疗保险3099.53元、生育保险429.3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五、总经理聘用合同一份、QQ邮箱邮件往来记录五份、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份、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一份、关于回复刘**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一份。欲证明,英**公司与刘**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两年多,英**公司认可刘**的税后年薪为1200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六、英**公司《运行手册》、行政管理规定各一份,会议纪要48份。欲证明,刘**在英**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管理规定。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运行手册及行政管理规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会议纪要与英**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相同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七、包机合同一份、2014年2月7日会议纪要一份、短信记录一份、收账凭证一份、询证函两份。欲证明,刘**积极配合英**公司收款,且成效显著。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包机合同、2014年2月7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余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八、英**公司运行手册中总经理职责和维修副总经理职责、民航飞发【2010】15号文件《关于下发运输航空公司维修系统人员配备的要求的通知》、英航安【2014】11号《关于英安航空MA60/B-3241飞机称重项目超期的调查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刘**不是飞机称重项目的超期负责人,且刘**已经受到了公司处罚。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九、民航局关于拒绝运行合格审定正式申请信的函、关于经营许可延期的请示、关于云南**限公司延期安排航空运营的请示各一份。欲证明,刘**在英**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十、英安航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英安**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英**公司注册资金为80680000元,英**公司不存资金紧张。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十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经质证,原告(被告)英**公司对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中的《总经理聘用合同》及QQ邮件往来记录、证据材料八,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六、证据材料七其记载内容与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中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英**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五中的《执行总经理聘用合同》无当事人签字,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英**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五中的关于刘**聘用合同异议,系英**公司单方出具,无法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中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六、证据材料十一,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英**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刘**提交的证据材料七、证据材料八、证据材料九、证据材料十,其记载内容与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中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原告)刘**(乙方)于2013年1月6日进入原告(被告)英**公司(甲方)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英**公司聘用刘**担任公司总经理,履行地点在英**公司所在地,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刘**年薪为税后1200000元,其中10%作为风险金在每年完成目标任务后支付,其余90%每月平均支付90000元,鉴于英**公司资金困难每月暂时支付50000元,余款在资金相对好转时补发,但最多不超过两年。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甲方负责人一栏处有英**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的签字,并加盖有英**公司印章,乙方一栏处有刘**的签字。另,刘**与英**公司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内容为甲方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奖励及约定分红:甲方应按双倍支付乙方工资”,第(二)款第1项内容为刘**出现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第4.2-4.10项情形时,英**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中仅有一款内容。

2015年3月18日,被告(原告)刘**向原告(被告)英**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一份,其中记载英**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连续停发刘**工资,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刘**本人合法权益,刘**正式提出从2015年3月1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英**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了刘**的前述函件,至此双方未再在形成劳动关系。英**公司未为刘**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昆**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30元。还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刘**自行向成都**障中心缴纳了养老保险费9214.4元、基本医疗保险3099.53元、生育保险429.3元。

被告(原告)刘**向原告(被告)英**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一致认可英安航空每月向刘**发放的工资为上月工资,英**公司工资每月工资均通过刘**在中国**账号为6227003813860057427的银行卡发放。刘**在中国**账号为6227003813860057427的银行卡中记载,英**公司为刘**发放了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每月金额均为50000元。

刘**于2015年以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英**公司支付刘**工资1600000元;2、英**公司支付刘**双倍工资2700000元;3、英**公司支付刘**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自行购买的基本养老保险9214.4元、基本医疗保险3099.53元、生育保险429.3元;4、英**公司与刘**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5、英**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500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英**公司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仲裁:1、英**公司与刘**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无效;2、刘**赔偿英**公司损失款62844869元。后该仲裁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英**公司支付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18日的工资119.38万元;2、英**公司支付刘**养老保险费9214.4元、基本养老保险3099.53元、生育保险429.3元;3、英**公司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4、英**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0元;5、英**公司与刘**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部分无效;6、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7、驳回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英**公司与刘**均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与英**公司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是否有效?2、刘**与英**公司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在本案中,英**公司与刘*平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对刘*平与英**公司分别起诉对方的诉讼一并做出裁决。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之规定,在本案中,刘**提交的与英**公司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中有劳动者刘**本人签字,亦有用人单位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英**公司加盖的印章,从形式上看刘**、英**公司的前述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在本案中,刘**与英**公司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有明确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亦有相应的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在内容上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

再次,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在本案中,刘**与英**公司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第七、八、九条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以外的内容进行了约定,而该聘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中记载刘**出现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第4.2-4.10项情形时,英**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中并无第(二)款,故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可以重新协商,但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该部分内容应视为双方未进行约定,即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不应视为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中的内容。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及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在本案中,英**公司抗辩称与刘**签字的合同是刘**在欺诈的情形下签订,英**公司就该抗辩理由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英**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后果,在本案中,刘**与英**公司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英**公司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奖励及约定分红应按双倍支付刘**工资,该约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不一致,该约定应属于无效。即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除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应视为未约定,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属于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刘**主张英**公司支付工资1600000元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英**公司与刘**签订合同中约定刘**年薪为税后1200000元,其中10%作为风险金在每年完成目标任务后支付,其余90%每月平均支付90000元,而英**公司2013年仅向刘**每月支付了工资50000元,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未完成2013年目标任务,故应向刘**支付2013年度年薪差额600000元;英**公司2014年向刘**共计支付的工资为500000元,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未完成2014年目标任务,故应向刘**支付2014年度年薪差额700000元;英**公司未向刘**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刘**年薪1200000元中的10%部分作为风险金在每年完成目标任务后支付,而刘**2015年年度仅工作不足三个月,本院认为该部分可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英**公司2015年年度支付给刘**的工资应以每月90000元计算,英**公司应向刘**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应为18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工资应为52258元(900000元/月÷31天×18天=52258元),即英**公司应向刘**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532258元。

2、刘**主张英**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700000元部分,因二倍工资应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责任,英**公司亦不存在应根据劳动合同法向刘**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刘**的该部分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

3、刘**主张英**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自行购买的基本养老保险9214.4元、基本医疗保险3099.53元、生育保险429.3元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刘**对该部分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刘**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刘**的该部分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刘**主张与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18日起未再形成劳动关系,且双方同意于2015年3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5、刘**主张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50000元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英**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刘**支付劳动报酬,刘**于2015年3月18日以此为由向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英**公司应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在英**公司处工作合计超过两年而不足两年半,经济补偿金应以2.5个月计算,因刘**与英**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昆**计局公布的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三倍计算,故经济补偿金为35519元(56830元/年÷12月×3倍×2.5月=35519元)。

6、英**公司主张与刘**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无效部分,本院已通过第一个争议焦点进行评析,具体以前述评析为准。

7、英**公司主张刘**赔偿损失款62844869元部分,英安航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英**公司对该部分请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1532258元;

二、原告(被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刘**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起解除;

三、原告(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刘琰平经济补偿金35519元;

四、原告(被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刘**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中除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甲方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奖励及约定分红:甲方应按双倍支付乙方工资。”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

五、原告(被告)云南**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原告)刘**支付养老保险费9214.4元、基本养老保险3099.53元、生育保险429.3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云南**限公司、刘**各自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云南**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原告)刘**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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