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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海燕诉称,张**给我借款10万元,经多次追要,仍未还款,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张**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原告林**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欲证实原告林**借款给张**并将借款交付给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原系罗平县中医院职工,后辞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林**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林**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借条签订当天,原告林**将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借款期限到后,原告林**多次向被告张**追要,被告张**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原告林**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张**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在借款期限到后,应对原告林**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张**应偿还原告林**100000元的代理意见,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成立,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元2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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