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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子军、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子军、何**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潘**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子军、何**、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毛子军出资29万余元,让毛**、陈**(二人已判刑)前往西双版纳州勐海县购买毒品。毛**、陈**根据毛子军的安排前往勐海购得毒品后,由陈**乘车运送毒品到昆明,毛**另坐车辆前往昆明。8月29日晚,毛**、陈**从昆明租乘云A×××××轿车前往昭通。8月30日1时许,二人行至曲靖市会泽县嵩待公路打鹰山路段,公安民警当场在云A×××××轿车后备箱内的棕色牛仔包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五块,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11.4克。

(二)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毛子军与被告人何**共谋出资购买毒品运输到威信出售。后毛子军联系好毒品,并于2014年1月1日与从威信赶到昆明的被告人何**、潘*汇合。当晚,三被告人到昆明螺蛳湾南部客运站,毛子军在一辆勐海至昆明的客车底部取得毒品。1月2日,由潘*携带毒品搭乘云A×××××商务车前往威信,毛子军与何**驾驶云C×××××轿车在前探路。当日19时30分,民警在麻柳湾收费站抓获潘*,从潘*所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板,随后公安民警在豆沙关收费站抓获毛子军与何**。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毛子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何**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潘**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0克、手机三部及云C×××××现代轿车一辆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子军上诉称:其没有安排指使毛子波、陈**运输毒品;参与何**、潘*贩卖、运输毒品案中,与其他人作用、地位相当,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还提出第二起案件中毛子军仅起到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作用,不是毒品所有人,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何**及辩护人提出:何**只对出资5万元购买的一块毒品承担罪责,没有直接参与购买、接取毒品,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潘*上诉称:受人邀约参与运输毒品,没有参与出资,没有获取利益,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子军指使安排毛**、陈**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11.4克,二人途中被人赃俱获;毛子军与上诉人何**同谋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0克,指使安排上诉人潘*携带运输,毛子军、何**驾车在前探路,途中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实:

第一起犯罪事实:

1.抓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30日1时40分,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会泽县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路段开展公开查缉,从昆明开往昭通的云*×××××比亚迪越野车后备箱内一个棕色牛仔包内查获五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11.4克,当场抓获陈**、毛子波,并查获陈**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14)。

2.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存款凭证,证实陈毅力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8月27日分5次共计存入59400元,当日取出59100元。与陈毅力、毛**供述毛子军通过银行账户存入毒资相印证。

3.活动轨迹及证人证言,证实陈**、汪*于2013年8月26日分别入住昭**大酒店9412、9415号房间。与陈**、毛**供述情况相符,证人汪*亦证实当日与毛子军、陈**、毛**等人同车前往昭通市,并在该酒店住宿。

4.同案陈毅力供述:2013年8月26日上午,毛**让他带套衣服,并且带上一张银行卡,与毛**及其女朋友汪*、毛**等开车到昭通一酒店。在酒店房间内,毛**安排他和毛**去勐海带毒品,由毛**负责和当地老板接头,他负责带钱和在车上看毒品;毛**拿了用一袋用黑色塑料袋装放的23万元现金给他,另外还拿了3000元做路费。他和毛**到勐海后,毛**打电话联系对方,对方说钱不够,后来毛**在他银行卡内打了5万多元,他们取出后与原来现金合放在一起交给对方;对方将毒品送到车站,他们分别坐车返回昆明,随后携带毒品返回威信途中被查获。

同案毛**供述:案发前,堂哥毛子军、汪*、陈**和另一个小伙子开车来接到他,到昭**酒店开了房间,在房间里毛子军安排他和陈**到勐海带毒品,并交给他们23万元,还给了他2000元、给了陈**3000元的路费。到勐海后,根据毛子军安排,他与对方联系后,对方老板到他们住的招待所看钱,说钱不够,他打电话联系毛子军,陈**把银行卡号发给毛子军,毛子军又存了5万多元到陈**银行卡上,第二天他和陈**把钱取出来,总共凑了29万元给对方。对方将毒品送到车站,他们分别坐车回到昆明,携带毒品返回威信途中被查获。

经过照片混合辨认,陈毅力、毛**均指认出毛子军。

5.云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毛**、陈毅力犯运输毒品被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起犯罪事实: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毒品称重及提取毒品检材笔录、现场查获、指认物证、称重毒品、提取检材照片、毒品鉴定报告,证实威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案件线索,部署警力于2014年1月2日19时30分许,在渝昆高速公路麻柳湾收费站抓获乘坐云A×××××商务车的潘*,从潘*所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随后民警在豆沙关收费站抓获乘云C×××××现代轿车在前探路的毛子军、何**。经鉴定和称重,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0克。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动公司号码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毛子军作案使用的云C×××××白色北京现代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134××××3221)、银行卡二张,何**使用的手机一部,潘*使用的手机一部及查获的毒品均扣押在案。

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调取证据清单、存款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9日,王*在信用社存款46000元至李**的账户;2013年12月30日,王*向该账户存款6000元。与毛子军、何**、潘*供述支付毒资情况相符。

4.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之前毛**、何**、潘*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

5.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证人汪*证言,证实涉案云C×××××北京现代车由毛子军购买落户于汪*名下。

6.证人证言

腾攀证实:其驾驶商务车在案发当天从昆明前往威信,到岔河被民警拦下,民警从车上一个棕色皮挎包里查获毒品可疑物。这个包是穿天蓝色羽绒服、穿牛仔裤、戴眼镜的年轻男乘客(指潘*)带上车的,这人上车后一直都在打电话,通话内容都是说到那里了。

王*证实:何**交给他5.7万元,让其帮打款给毛子军,账户是何**发信息给他,但账户户主不是毛子军,他先存了4.7万元或者4.8万元,后来又存了6000元。

7.被告人供述

(1)毛子军供述:案发前,何**打电话问他能否联系到“马儿”(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他通过“兵兵”联系好,并把对方账户号转发给何**,让何**打了5万多元。何**约着潘*一起到昆明,在南部客运站,他从勐海至昆明的大巴车右后侧的工具箱里拿到“马儿”,拿到毒品后他们到黄土坡开了一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潘*带着毒品去坐从昆明到威信的小客车,他和何**开云C×××××现代轿车,行至豆沙关收费站被抓获。

(2)何**供述:案发前,毛**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带回威信贩卖,让他凑几万元,毛**将账号信息发给他,他把账户转发给朋友王*,让王*帮转了4.8万元,随后又转了几千元给毛**。12月31日,毛**打电话让他到昆明,说已经办好了,意思就是买好毒品。他和潘*从威信坐车昆明,毛**开车带着他们到螺蛳湾汽车客运站,毛**从一辆大巴车上行李箱后面的一道门内拿了一个棕色的皮包。第二天早上,潘*带装毒品皮包乘坐商务车回威信,他和毛**开现代车在前面探路,到盐津豆沙被抓获。

(3)潘*供述:案发前,何**拿了5万多元给王*,让王*帮转存给一个姓李的人,后何**又拿了几千元给王*,说是毛**没有钱了,王*又将钱打给毛**。何**说毛**去西双版纳拿货(指毒品)。12月31日他与何**上昆明。到昆明后毛**开了一张白色现代轿车到新螺蛳湾车站,从一辆昆明至勐海的大巴左侧后面,毛**拿到装有毒品的包,打开看说有两板毒品。毛**、何**安排他坐商务车带毒品到威信,带到后每人分给他1万元,他带着装有毒品的包联系乘坐商务车。途中毛**打电话给他,说他们在前面走着,每隔一会打电话问他到那里,到岔河收费站被查获。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子军、何**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潘**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毛子军与何**共谋出资贩卖毒品,联系取得毒品后运输毒品回威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毛子军另指使毛子波、陈**运输毒品,应对二人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罪责。何**共谋出资购买毒品,邀约他人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潘*受邀约参与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毛**及辩护人所提认定其参与毛**、陈**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毛**、陈**二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相互印证,并有银行卡交易记录、住宿记录、证人证言等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何**及辩护人所提只应承担一块毒品罪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毛**、何**共谋共同出资贩运毒品,应对所购买、运输的毒品承担罪责,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根据本案毒品种类、数量、具体犯罪事实及毛**、何**、潘*各自作用、地位,分别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处,故对从轻、减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子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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