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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医院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医院(以下简称长**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康**司、长**院自2010年7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康**司向长**院供应药品。2014年7月30日,长**院向康**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因长**院资金周转需要,欠康**司的药品款44033.8元,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期限届满后,长**院未按约付款,经康**司催要,长**院于2014年9月10日、9月19日支付给康**司两张转账支票。康**司持该两张转账支票到银行承兑后被告知该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为此康**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长**院向康**司支付货款44033.8元,并按照欠款总额每天0.1%的标准向康**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暂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长**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康**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长**院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康**司,但其一直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康**司的合法权益,故康**司诉请长**院支付货款44033.8元应得到支持。至于康**司诉请要求长**院按照欠款总额每天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长**院当庭申请调减。因康**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过违约方应按欠款总额每天0.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该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长**院长期拖欠康**司货款未付,确实形成了占用康**司资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酌情对康**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长**院未支付的货款为标的,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还款承诺书上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故应自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康**司主张按2014年7月30日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康**司货款44033.8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向康**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长**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长**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康**司的起诉;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长**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所欠康**司的货款44033.8元,系双方履行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537号的《云南**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形成的欠款,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应当驳回康**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院一审已经出庭答辩,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对康**司主张的货款予以认可,在二审中已经丧失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且不认可康**司与长**院签订过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长**院向本院提交了云南**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长**院与康**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537号的《云南**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委员会仲裁。

本院查明

经质证,康**司对于长**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长**院并未提交合同的原件,且从未与长**院签订过该合同。

二审中,康**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长**院在二审中提交的该合同,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康**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长**院认为应当补充认定长**院与康**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537号的《云南**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昆**委员会仲裁。康**司对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长**院提出的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还是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向长**院依法送法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给予了相应的答辩期。长**院在原审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庭审中对康**司的诉讼请求做了相应的答辩,认可康**司主张的欠款本金,亦未提出长**院与康**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争议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而且长**院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康**司之间就本案存在仲裁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机构。故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院上诉要求驳回康**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昆**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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