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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等四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承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赵**、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承智、赵**、赵**、王*及辩护人代大伟、王**、廖**、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邹*甲(已判刑)与被告人解**、王**人商议到景洪购买毒品小麻贩卖,所获利润三人平分。经王*介绍,邹*甲从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打洛镇阮某某(在逃)处购得4000颗(重约39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解**和向某某(已判刑)将毒品藏匿于大货车内运输至玉溪,由邹*甲、解**进行贩卖。此后,邹*甲、解**多次向阮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到通海贩卖。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解**向李**、张*、罗某某(三人已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80颗(重约96.3克),其中100颗(重约9.8克),是经王*介绍,解**贩卖给李**。

2014年7月21日左右,邹*甲在被告人赵**的帮助下,经赵**介绍,邹*甲从景洪市嘎洒镇岩甲(已判刑)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重约589.8克)后,由被告人解承智、向某某将毒品藏匿在大货车驾驶室内,从景洪运输至通海交由邹*甲贩卖。

2014年7月27日左右,经被告人赵**介绍,邹*甲从景洪市嘎洒镇岩甲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重约589.8克)后运输至通海贩卖。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承智、赵**、赵**、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解承智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赵**、王*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解承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邹*甲告诉其只有4000颗,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代大*提出:被告人解承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运输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其行为仅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解承智受他人指使实施运输并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解承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解承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赵**只是介绍他人购买毒品,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被扣押的卡号为6223xxxxxxxxxx9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系被告人妻子玉*所有,应予返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接到民警电话后自己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量刑。

其辩护人廖**提出:被告人赵**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赵**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系自首;赵**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参与贩卖毒品,也未获取任何好处,帮助邹**联系赵**,是因感恩邹**曾借钱给自己周转,系帮助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所涉毒品纯度含量较低。综上,请求对赵**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指控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王**前没有参与预谋,所起的仅是介绍作用,犯罪地位低,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与同案比较,王*仅参与过一次,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明显;王*认为自己介绍交易双方认识没有涉嫌犯罪,是对法律误解,不是翻供。综上,请求对王*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邹*甲(已判刑)与被告人解承智、王**人商议到景洪购买毒品小麻贩卖,所获利润三人平分。经王*介绍,邹*甲从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打洛镇阮某某(在逃)处购得4000颗,约39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解承智和向某某(已判刑)将毒品藏匿于大货车内运输至玉溪,由邹*甲、解承智进行贩卖。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解承智向李**、张*、罗某某(三人已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80颗,约96.3克。其中经王*介绍,解承智贩卖给李**100颗,约9.8克。

2014年7月21日左右,邹*甲在被告人赵**的帮助下,经赵**介绍,邹*甲从景洪市嘎洒镇岩甲(已判刑)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约589.8克后,由被告人解承智、向某某将毒品藏匿在大货车驾驶室内,从景洪运输至通海交由邹*甲贩卖。

2014年7月27日左右,经被告人赵**介绍,邹*甲从景洪市嘎洒镇岩甲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约589.8克,后运输至通海贩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发现,并于2014年6月21日对邹**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14日9时许,民警在景洪市泰福旅馆212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解承智抓获;同日17时许,民警在元江县青龙厂查缉点将参与贩卖毒品的赵**抓获;9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通海县赵**家中未找到涉嫌参与贩卖毒品的赵**,后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后将其传唤至公安局;11月6日10时许,民警在通海县王*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通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解承智持有的一张存款业务回单、两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一份售车协议予以扣押;依法对被告人赵**持有的轿车一辆、银行卡五张、手机一部、存款回单两张、驾驶证两张、手机卡一张、钥匙两把、人民币4000元予以扣押;依法对被告人赵**持有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扣押。以上物品,除从赵**处扣押的轿车一辆、钥匙两把退还赵**家属外,其余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3、客户存取款回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储蓄存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赵**于2014年7月21日、7月27日向岩甲的帐号6223xxxxxxxxxx20分别存款82000元、41000元人民币。

4、通话清单。证实:解承智持有的电话号码136287xxxxx与邹*甲持有的电话号码150967xxxxx、向某某持有的电话号码135297xxxxx于2014年3月份至7月份保持着频繁的电话联系,其中解承智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与张*电话联系。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邹*甲持有的15096768913的电话号码、赵**持有151881xxxxx的电话号码、岩甲持有的138879xxxxx的电话号码、赵**持有的137590xxxxx的电话号码、邹*乙持有的138877xxxxx的电话号码、向某某持有的135297xxxxx的电话号码、解承智持有的136287xxxxx的电话号码之间保持着频繁的联系。

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阮某某等人在逃。

6、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与解承智商量合伙买小麻来贩卖,由王*负责联系发货的人,解承智负责带货到通海,赚得的钱三人平分。后三人开车到景洪,王*带其去到打洛一个叫“小*”的中年男子家中,以4万元的价格买了4000颗小麻,其和王*先回通海,解承智在景洪接货,其联系向某某让他带货,这批小麻一共赚得1万块钱左右。并证实其和解承智多次向小*购买过毒品小麻。2014年6、7月,其知道赵**的媳妇是景洪的,其通过赵**问赵**能否从景洪买得到小麻。赵**问了后说拿得到的,其打电话给赵**确定12.5元一颗,其找邹*乙借12万元钱,拿了75000元钱给赵**,预订6000颗小麻。后其开车拉着邹*乙去到景洪,解承智也在景洪,其根据赵**联系好的跟他舅爷岩甲拿了6000颗小麻,其把6000颗小麻交给解承智,后解承智坐着向某某的大货车带到玉溪。后其又拿了75000元现金给赵**向岩甲预订了6000颗小麻。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邹*甲叫其帮他带小麻*通海,一颗给其一块钱。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景洪嘎洒解**将装有小麻的背包放在其的大货车驾驶室的卧铺里面,第二天早上其到了新平县大开门后,邹*甲、解**开着车来,把背包拿走,过了半个月左右解**拿了2000块钱给其。2014年7月24日早上10点多钟,在西双版纳国家森林公园那里,解**提着装有小麻的袋子上了其的大货车副驾驶位,25号下午5点左右来到研和,解**就提着袋子就下车走了。第二天解**拿了2000块钱给其。2014年7月30日,其在景洪把货装好要回玉溪的时候,邹*甲打电话给其,叫帮他带小麻到玉溪。下午7点多钟,在景洪上高速的环岛那里见到邹*甲和解**,邹*甲上车把一个黑色袋子放在卧铺里面,其就拉邹*甲回玉溪。过了4、5天,邹*甲拿了2000块钱给其。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经王*介绍,在通海河西快捷宾馆以2000余元向解承智买了100颗小麻。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让解承智送50颗小麻到通海其租房处,20元一颗,其拿了1000元钱给解承智。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经李某某介绍认识解承智后,先后多次以每颗23元的价跟解承智购买了830颗毒品小麻。

6、证人郝*的证言。证实:解承智卖过毒品小麻给罗某某,卖了多少其不清楚。

7、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邹*甲与其开车到景洪。在路上邹*甲说要到景洪拿小麻,叫其拿12万元钱,他去景洪拿药上来通海卖,卖了后连本代利给其15万元钱。28日邹*甲把一个灰色的袋子给解承智后,其和邹*甲就回通海了。

8、证人岩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妹夫赵**打电话让其帮邹*甲找点毒品小麻,后其问老挝一个叫岩*的人,岩*说有毒品小麻,其就打电话给赵**说有4条小麻(一条有2000颗),要82000元钱。赵**存了82000元钱在其的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其从中拿了6万多块跟岩*购买了3条小麻。过了一两天,邹*甲就到景洪嘎洒找其拿小麻。后***打电话给其,说邹*甲还要购买小麻两条,加上次差着的1条,总共是3条,其让赵**打41000块钱给其,其找岩*购买了3条小麻(6000颗),在景洪嘎洒交给邹*甲。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解承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时,邹*甲叫其到景洪带毒品来通海卖。到了11月份,其和邹*甲、王*到景洪买毒品小麻,其在景洪的一家宾馆住着,邹*甲和王*去找货,第二天邹*甲和王*回到景洪,说货找好了,让其在景洪等着,他们先回玉溪。过了二三天,邹*甲打电话让其到小勐养的老路上去找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其找到后打电话给邹*甲。第二天,邹*甲打电话让其找向某某,其把小麻交给向某某并与向某某一起坐车回到玉溪。邹*甲说小麻是跟一个叫“小阮”的人买的,有4000颗。其卖了100颗,剩下的被邹*甲拿走了。2013年11月份,第一次买回来的毒品小麻,其通过王*介绍,以2300元钱卖了100颗给李**,之后还卖过多次小麻给李**。2014年5月份,在其住处一品园小区其以每颗21元卖了50颗小麻给张*。卖过1300颗小麻给“小*”(贩毒人员罗某某)。2014年5月份以每颗23元的价格卖了100颗给罗某某,6月份卖了400颗,7月份卖了7、800颗。2014年7月20多号,其和邹*甲、邹*乙一起去景洪,邹*甲找谁拿的及拿了多少其不清楚,邹*甲给其一个红色的布袋,里面装着一坨用黑色塑料包装并用透明胶带裹着的毒品。其带着毒品坐着向某某的大货车到了研和,后其又带着毒品乘坐客车到河西加油站,将毒品交给邹*甲。

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邹**和解承智来找其,商量到景洪买小麻,邹负责出钱,解承智负责运输,叫其什么都不用管,有人买小麻么联系他们,赚得的钱三人平分。过了几天,三人开车到景洪,其和邹**去打洛找小**买小麻的事,讲好10块一颗,邹**拿了4万现金给小*,后其和邹**一起回了通海。之后解承智带着小麻回到通海在河西快捷宾馆住着,邹**让其赶紧找买家。其打电话给李某某来向解承智买小麻,说100颗2300元钱。

3、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邹*甲说他打电话给赵**找小麻,赵**不卖给他,叫其帮他说说。其打电话给赵**说邹*甲要跟他买点小麻,赵**说他现在没有做了,只能问问别人。其把情况告诉了邹*甲。过了几天,邹*甲打电话说他跟赵**谈好了,小麻的价格每颗12.5元,要其跟赵**说说把价钱降下来点。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在其的车上邹*甲就跟赵**说要10万元钱的小麻,并把钱给了赵**。

4、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1、22号的一天晚上,邹*甲和赵**打电话叫其问问其舅爷岩*在景洪能不能找到毒品小麻。后其打电话问岩*,岩*说找得到的,要2万元一条(2000颗毒品小麻),其要他们24000元一条,赚的差价平分。后来其打电话给邹*甲说要25000元一条。晚上20时左右,邹*甲就打电话叫其到碧溪八组冷库那里找他拿钱。在赵**的本田CRV车上,邹*甲拿了100000元钱给其,说要4条小麻。第二天,其把差价18000元钱扣下后,把剩下的82000元打到岩*的卡上。第二天,岩*说只有3条,要退25000元钱给邹*甲。7月26日左右,邹*甲又打电话说他要再买3条小麻,其打电话跟岩*说后,邹*甲拿了50000元钱给其,说加上次欠他的25000元钱,共75000元钱,再购买3条小麻。其把41000元存到岩*的卡上,打电话跟岩*说了要3条小麻。

(四)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郝*均辨认出贩卖毒品小麻给其的邹**、解承智;罗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小麻解承智;邹**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小麻的郝*、解某某、张*等人及向解承智购买小麻的罗某某,并辩认出邹*乙、向某某、岩甲、赵**、解承智、王*、阮某某等人;解承智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小麻的郝*、罗某某、张*、李**,辨认出向某某、邹*乙、邹**、王*、阮某某等人;岩甲辨认出向其购买小麻的邹**;向某某辨认出邹**、解承智;邹*乙辨认出邹**、解承智;赵**辨认出岩甲、邹**、赵**;赵**辨认出邹**、赵**。王*辨认出解承智、邹**、阮某某等人。

2、被告人邹**、解承智对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民警经领导同意,于2015年7月9日14时40分至同日15时0分,在通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提取了在其他案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侦查实验,从用于实验的数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提取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1克,平均每颗重0.1克。提取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结果为5克,平均每颗重为0.1克。提取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结果为9.5克,平均每颗重0.095克。根据三次称量结果,民警得出此次侦查实验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为0.0983克。

(五)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21日、27日,赵**分别在碧溪、九街信用社存款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承智、赵**、王*、赵**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解承智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承智所作没有贩卖毒品给张*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邹*甲告诉其只有4000颗的辩解,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是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并列确定,被告人解承智在第一起事实中实施了贩卖和运输行为,在第二起事实中,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解承智的行为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所提其是接到民警电话后自己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所作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各被告人所提应认定各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解承智、赵**、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承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

五、涉案赃款4000元、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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