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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及其辩护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岩*在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联系并介绍毒品交易事宜。同日16时30分许,当岩*在嘎洒镇往勐海方向2公里旁的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65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实施完毕,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岩*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后侦破的案件,被告人岩*的贩卖毒品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监控下实施,公安机关有犯意引诱的情形,其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2.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3.岩*是受毒品货主安排为其寻找毒品买家,系从犯。4.岩*归案后积极检举毒品货主,具有一定的悔罪心态,且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该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岩*减轻处罚,判处其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岩*在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获悉毒品信息后,积极联络并介绍毒品交易事宜。同日16时30分许,当岩*在嘎洒镇往勐海方向2公里旁的路边联系交易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停靠于路边的一辆摩托车上放置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净重5652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朱某某、郭某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岩*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岩*于2015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在嘎洒镇往勐海方向2公里旁的路边联系介绍毒品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停靠于路边的一辆摩托车上放置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了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物10包的事实。

2.被告人岩*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5)06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岩*介绍交易的10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652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岩*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查获时的摆放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岩*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实了岩*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5.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找到被告人岩*交代的毒品货主“岩温罕”,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未发现该人参与毒品犯罪的事实。

6.被告人岩*的供述,其供述了如下事实:2015年5月间,其受同村人“岩温罕”的委托帮其寻找毒品买家,其便找到其儿子的一个外号为“小老板”的朋友进行联系。经过其介绍,毒品交易双方就毒品交易达成了协议。5月13日,当其联系毒品交易双方在嘎洒镇往勐海方向2公里旁的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查获了用于交易的全部毒品。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伙同其他毒品货主积极寻找毒品买家,帮助其居间介绍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5652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岩*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岩*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岩*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监控下实施,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冾而破获的案件,但在本案中,岩*介绍交易的毒品在公安机关进行侦破时已处于持有待售状态,岩*也已经实施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方法不能成为其犯罪未遂的理由,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岩*的辩护人基于相同理由并以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为由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岩*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所提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已经注意。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岩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30年5月1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千六百五十二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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