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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文朝辉、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农历3月初,被告文**、李**家修建砖混住房,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建房所需的全部材料,分别在各处定好后全部包给原告拉运。后双方在结算时,原告黄**与被告文**、李**因原告帮二被告拉运修建房屋材料费用引发经济纠纷,该纠纷于2015年9月10日经*家县崇溪**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未达成调解协议,马**委会出具介绍,要求双方到上级司法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为二被告购买的建材款及运费6996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二被告购买的建材款及运费699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文**、李**支付建材款及运费699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0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材材料款及运费69960元。(其中材料款70155元、运费19805,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具体理由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运输合同关系,二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己购买建材由上诉人承担运输行为的合同为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建房所需全部材料包给上诉人运输,上诉人已完成了运输工作;部分材料属于上诉人先垫付货款后再运到被上诉人处加上运费成本后出卖给被上诉人,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的记录账本及明细,虽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能与第三组证据销售单及收据予以应证,证实了其购买及运输建材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运建材及购买建材的费用是否已经支付除了上诉人认可的已支付的20000元款外,其余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全部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朝辉、李**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输修建房屋材料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建材材料款及运费69960元。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建材材料款及运费699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家修建房子垫付了建材款及运费,要求文**支付款项,上诉人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款项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及收款收据等28张单据,其中云南昊龙**滩建材公司的销售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唐进国,收款收据上只有收款人名称、兴隆钢材店的单据只有3月4日、4月13日单据上购货单位为文**,销货明细表上只有收款人张*的名字,记录账本及明细表上都均也无被上诉方的签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建材款项及运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认为其为被上诉人文朝辉、李**家修建房屋垫付了材料款及运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主张,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二被上诉人垫付了建材款及运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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