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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张**于1998年6月到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04年5月被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辞退。张**上班期间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张**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离职时也未发相关补偿金,在仲裁时,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没有向仲裁委提供相关的工资记录及工资花名册。2014年7月4日,张**就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及福利待遇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于1998年进入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上班,2004年5月被辞退,于2014年7月4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庭审中,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400元、加班费76058.80元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或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费21278.7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04年5月因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裁员离开公司,不是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说的自动离职,且上诉人离开公司至今未收到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从离开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开始也一直不间断找公司解决相关补偿问题,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法应为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以张**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上诉认为其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张**诉求判令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400元、加班费76058.80元等,因上诉人张**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加班费76058.80元等的具体时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被上诉人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辞退上诉人张**的时间2004年5月,即张**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5月解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涉案劳动权利被侵害。由此,上诉人张**于2014年7月4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上诉人张**未举证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判以上诉人张**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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