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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宣威支行与韦*、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宣威支行与被告韦*、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韦*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韦*向我行借款1400000元,利率按人**行基准年利率6.4%上浮40%,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单方调整还款方式。被告贾**承诺共同还款。同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宣威市西宁锦西巷10号附3号房屋一幢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韦*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47407.16元,给付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110402.47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用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1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韦*借款,被告贾**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宣威市西宁锦西巷10号附3号房屋一幢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

4、借款凭条1份、贷款逾期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取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

5、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6、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1000元。

被告韦*、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韦*与贾**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韦*与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韦*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利率按人**行基准年利率6.4%上浮40%,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单方调整还款方式,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贾**承诺共同还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宣威市西宁锦西巷10号附3号房屋一幢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发放了贷款。被告韦*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并由二被告用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司宣威支行与被告韦*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韦*、贾**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借款本金1247407.16元,给付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10402.47元。并按双方按约定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贷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韦*、贾**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宣威市西宁锦西巷10号附3号房屋一幢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由被告韦*、贾**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司宣威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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