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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2日,昭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昭待高速公路昭阳收费站处开展公开查缉,对途经该处的川CC6619号小轿车进行检查,当场从驾车人崔**的裤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一盒,在车辆副驾驶位前的杂物箱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一盒,“K粉”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冰毒可疑物净重44.3克,“K粉”可疑物净重0.5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毒品甲基苯丙胺44.3克,巴比妥0.5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属立功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与崔**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崔**驾驶车牌为川CC6619小轿车,从曲靖途经昭通,在昭待高速公路昭阳收费站处被开展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崔**裤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一盒,在副驾驶位前的杂物箱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一盒,K粉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鉴定,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3克;“K粉”可疑物检出巴比妥成分,净重0.5克。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崔*聪属累犯等情节,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崔*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崔*聪将毒品藏在其身上和车内,欲从曲靖运输至自贡,途经昭待高速路昭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公开查缉查获,虽然崔*聪经尿检为甲基安非他呈阳性,属吸毒人员,但崔*聪所携带的毒品数量达44.8克,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崔*聪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是运输行为,因此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崔*聪虽然向公安人员提供向其贩卖毒品人员的线索,公安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查获邓**,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崔*聪该行为只能认定为有一定悔罪表现,还达不到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立功,故上诉人崔*聪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崔*聪的犯罪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以及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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