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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杨*、闫光翠、昆明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杨*、闫光翠、昆明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闫光翠、昆明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013187108403771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闫**发放贷款人民币69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海**公司处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32年5月31日止,并对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海**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690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杨*、闫**归还贷款本金634020.7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2728.47元、罚息24.23元、复息8.58元(合计636782.01元);2、判令被告杨*、闫**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杨*、闫**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杨*、闫光翠、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2)云镇雄证字第82号的《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闫**委托被告杨*办理购房的相关事宜;2、编号为(2012)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2875号的《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013187108403771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合同对贷款相关事宜的规定;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逾期账单,欲证明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5、诉讼费、律师费及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闫光翠、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013187108403771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闫光翠发放贷款人民币69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海**公司处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32年5月31日止,利率为5.992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海**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2012年5月31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杨*、闫光翠发放贷款人民币69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4020.73元、利息人民币12659.3元、罚息251.6元、复息234.1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由于被告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人民币12735元。被**堡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闫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8月28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34020.73元、利息人民币12659.3元、罚息人民币251.6元、复息人民币234.13元;

二、由被告杨*、闫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9925%计算)、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由被告杨*、闫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735元;

四、被告昆明市**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8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杨*、闫**、昆明市**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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