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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乔*与何**、罗平县罗**居民小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念乔*因与被申诉人何**、罗平**村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曲靖**民法院(2013)曲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云检民(行)监(2014)5300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云高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李*出席法庭。申诉人念乔*及委托代理人高**,被申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雷泉、雷*,被申诉人新村第二居民小组负责人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念乔*原系罗平**新村东屏街人,其于1980年与罗平**新村二组村民雷**结婚,生育儿子雷*、女儿雷*。1982年农村土地存包到户时,雷**户共有三个半的承包人口,分别为雷**1个人口,念乔*1个人口,雷*1个人口,雷*算半个人口。1986年4月,念乔*与雷**离婚,雷*、雷*随雷**生活,念乔*外出打工。同年10月,雷**与何**结婚,继续承包经营原雷**户的承包土地。何**与雷**结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何**户口迁入雷**户,其在香格里拉县三坝纳西族民族乡哈巴村七支的原有承包土地被村集体收回。念乔*于1988年农历正月与罗平**桥村委会河格村的李**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但念乔*在罗平**桥村委会河格村没有承包土地。2000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雷**户的承包土地继续由雷**户承包经营。从2000年起,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雷**户的承包土地也被征收。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于建盖商铺等,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以农业承包户为单位,按承包人口分红,作为生活保障金,保障村民生活。2006年11月,雷**因病去世。雷**在世时,其户的分红款由雷**领取。雷**去世后,从2007年起至2010年止,由何**领取其户三个半人口的分红款63080元。

2012年2月,念乔*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何**和新村第二居民小组,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她2004年至2011年应得的分红款40000元;二、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将以后她应得的一切分红款等财、物直接交给她。其理由是,她与雷**原系夫妻关系,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她家的承包人口是三个半,她为其中的一个。后她所在的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她分得的承包土地也被征收,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由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统一管理。从2004年起,新村第二居民小组按承包人口给村民分红,每个承包人口每年分红5000元,至2011年她应得分红款40000元。但新村第二居民小组一直没有将她应得的分红款交给她,而是让何**占为已有。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她的合法权益,给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何**辩称,她没有领取念乔*的土地补偿收益金,没有侵害念乔*的土地利益,要求驳回念乔*的诉讼请求。

新村第二居民小组陈述,念乔*与何**诉争的分红款该归谁,他们不清楚,由人民法院判决。

罗平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认为:土地承包方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新村第二居民小组按照1982年的土地承包人口对本组村民进行分红,该分红款系来源于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上的收益。念乔*作为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原有的土地承包人口,其在罗平县阿岗镇高桥村委会河格村没有承包土地,在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即应当享有分红的权利。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因国家征收土地发生的分红款及财产收益,亦应当归念乔*所有。因雷**已去世,被雷**领取的部分不应由何**返还给念乔*。但何**领取的念乔*的分红款份额,应当返还给念乔*(2007年至2010年念乔*的分红款份额为18022.86元)。何**不能因在原籍失去土地而占有念乔*的征地分红款份额,其在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应否分得承包土地,应由该村民小组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和当地实际另行调节。据此判决:一、被告何**返还原告念乔*分红款1802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2011年原告念乔*应得的土地分红款份额,由被告罗**村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直接支付给原告念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罗**村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以后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导致念乔*应得土地的分红款及财产收益,由被告罗**村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直接支付或划拨给原告念乔*。

何**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民法院(2013)曲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此规定,农村居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同时具备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念乔*1986年与雷**离婚,1988年农历正月与罗平**桥村委会河格村的李**结婚后,户籍已迁出原来的户籍所在地,已不再是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其再婚后,丈夫李**为农村居民,有土地进行耕种,念乔*在男方家长期稳定生产、生活,不是以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其已丧失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念乔*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分割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分红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念乔*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审查阶段查明,念乔*的户口一直未迁移过,其原户口档案上因何原因被标注为离婚迁出不清楚。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在调查后又补录了念乔*的户口,念乔*的户口现在罗雄**委会东屏街13号。该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念乔*“户籍已迁出原来的户籍所在地,已不再是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2000年农村土地承包续签换证时,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维持了念乔*1982年的承包土地。新村第二居民小组没有因为念乔*与雷**离婚而收回念乔*的承包土地。念乔*现仍属新村第二居民小组成员,雷**承包户成员,而且其再婚后在罗平县阿岗镇高桥村委会河格村无承包土地,因此念乔*在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应当享有分红的权利。

念乔*认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她应当享有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已获得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承包土地,应当享有土地补偿分红款,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何**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新村第二居民小组表示,本案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他们将尊重和执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行家庭承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本案看,念乔*1986年与雷**离婚,1988年与罗平**桥村委会河格村的李**结婚后,与李**生育二个子女,并一直稳定地长期在李**家生活,已属于李**户的家庭成员。而且,念乔*自与李**结婚后便不再耕种原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分给她的承包土地,并以此为生活来源。2000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并没有明确念乔*仍是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新村第二居民小组仍按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数分给原雷**户承包土地,并不等于新村第二居民小组仍然分给念乔*承包土地。而何**1986年与雷**结婚后,与雷**生育一男二女,一直长期稳定地在雷**家生活,户口也迁入雷**家,属于雷**户的家庭成员。另外,何**自与雷**结婚后便一直耕种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分给原雷**户的承包土地,以此为生活来源。2000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并没有明确何**不是新村第二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因此,实际上何**已取得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以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只不过是以1982年第一轮承包时的各户承包人口为标准进行分配。虽然1982年第一轮承包时念乔*是原雷**承包户的人口,但不等于其中的一部分是分给念乔*的。何**原户籍所在地的承包土地已被收回,其与雷**结婚后生活来源原为耕种承包土地,现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其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念乔*已不再是原雷建华承包户的家庭成员,而何**已成为雷建华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新村第二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收益是按承包户进行分配的,念乔*要求何**返还新村第二居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款,以后新村第二居民小组将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款、物直接交付给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云南省**民法院(2013)曲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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