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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印、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肖某某欲在奎阳村老街组修建房屋,原告王某某之夫宋**与被告肖某某口头协议,被告肖某某将修建房屋所用的砖、沙子、水泥包给宋**吊上楼,价格是水泥1.00元/包,沙50.00元/车,砖三楼0.50元/匹、二楼0.30元/匹。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某某在吊砖的过程中,从三楼摔至一楼受伤,原告受伤之后于当日被送至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骶骨翼、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T4、T5骨折,T4椎体前滑脱;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4、右侧气胸;T5双侧椎弓根、椎板、右侧横突骨折;5、腹、盆腔,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可能;7、两侧臀部软组织肿、鼻孔内外肌肿胀;8、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9、头外伤;10、双肘部、胸部、臀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12、低蛋白血症;13、低钾低钠血症。用去医疗费77583.45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9日,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1、王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全家人承包土地因修建奎香中学被征收,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762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2013年,其因在奎阳村老街组修建房屋,与原告王某某之夫宋**达成口头协定,将修建房屋所用的砖、沙子、水泥包给宋**吊上楼,价格是水泥1.00元/包,沙50.00元/车,砖三楼0.50元/匹、二楼0.30元/匹。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某某在吊砖的过程中,从三楼摔至一楼受伤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操作的吊机是原告自带的,其安全性能与操作方法原告自己清楚,因原告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无关。从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也可以看出,原告之伤系自身因素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金额失实,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相应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经济水平为准。事件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37434.00元,原告再次主张交通费、医疗费属重复主张。原告2013年6月15日的鉴定与2014年4月14日受伤无关联,法医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的赔偿依据。被告保留对原告37434.00元的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否为重复主张;3、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还是应以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某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7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关系状况,且认为二女宋**出生日期登记错误,实际出生日期为2002年2月6日;

2、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奎阳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2.7亩责任地因奎香中学建房需要于2014年被全部征收;

3、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及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修房吊砖的过程中摔伤的事实;

4、昭通**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8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5、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打印件)及昭通**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昭通**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77583.45元,经报销后,个人现金支付24453.83元;

6、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彝鉴字(201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为180日。

7、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支付19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证据1、4、5不持异议,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其已支付了原告在昭通**民医院的所有住院治疗费,认为证据2、3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程序和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认为证据6不是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是分支机构做出,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不明确,且与原告诉状记载的关于鉴定的日期不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是违法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5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关于宋**的出生日期,原告作出对被告有利的陈述,计算宋**的扶养费应以实际出生日期(2002年2月6日)为依据;证据4、5均载明原告王某某住院23天,并非原告诉称的31天,应以证据4、5记载的住院天数为依据计算相关费用。对于证据2,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备有本村民的基本情况,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地因修建奎香中学被征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为”原告在为被告修房吊砖的过程中摔伤及到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证据3与这一事实相吻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落款处加盖国家司法鉴定人(二人)专用章、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载明:”2014年7月25日,收到王某某伤残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费、误工损失日评定费合计1900.00元,加盖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专用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肖某某欲在奎阳村老街组修建房屋,将修建房屋所用的砖、沙子、水泥等吊运工程发包,价格为水泥1.00元/包,沙50.00元/车,砖三楼0.50元/匹、二楼0.30元/匹。经与原告王某某之夫宋**联系,原告王某某自带吊机为被告肖某某吊运砖、沙子、水泥。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某某在检查吊机时,吊机失衡坠落,将原告从三楼拖拽摔至地受伤,原告受伤之后于当日被送至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骶骨翼、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T4、T5骨折,T4椎体前滑脱;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4、右侧气胸;T5双侧椎弓根、椎板、右侧横突骨折;5、腹、盆腔,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可能;7、两侧臀部软组织肿、鼻孔内外肌肿胀;8、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9、头外伤;10、双肘部、胸部、臀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12、低蛋白血症;13、低钾低钠血症。用去医疗费77583.45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9日,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1、王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2014年,原告全家人承包土地因修建奎香中学被征收,原告王某某与宋**共同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宋**生于2006年2月24日,长女宋**生于1997年6月6日,二女宋**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04年2月6日,实际出生日期为2002年2月6日,三女宋**生于2004年2月22日。

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

1、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双方主体的地位并不平等。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雇主,雇佣自然人从事某种劳务。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是就”劳务”而作的平等交易。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常常表现为自然人相互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务活动而约定的劳务协议。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并不接受被告肖某某的指挥与安排,原、被告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虽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但却已是特定化了的物。因为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设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完成什么样的工作成果及什么时间完成工作成果作出约定,仅只在被告需要砖、沙、水泥时才要求原告来吊,时间和数量都不确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与原告之夫宋**达成的口头协议实为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提供的是劳务,即将砖、水泥、沙运送到楼上的过程,被告要多少材料,什么时候运送材料原告要接受被告的安排,但被告不要求原告吊材料时,原告可从事其它活动。劳动报酬以原告最后完成的量乘以原、被告约定的单价,双方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双方就”劳务”而作的平等交易,至于运送的过程中使用什么工具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属性,因此,原、被告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

2、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否为重复主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肖某某垫付了原告王某某在昭通**民医院医治的所有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在昭通**民医院的医疗费,属重复主张。被告肖某某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属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到昭通**民医院医治及复诊的四次包车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到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属部分重复主张。

3、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还是应以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

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也没办理农转城手续,户籍显示其仍属农村居民户口,不符合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关于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583.45元。经云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现金支付金额为24453.83元,该部分已由被告肖某某支付,庭审中,被告肖某某要求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00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稳定的工资收入,生活在农村,属农业户口,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3742.6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23天,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00元;

关于护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昭通**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及鉴定意见看,原告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住院23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系农业户口,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护理费为175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满35周岁,王某某之损伤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28.00元。

关于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到昭通**民医院医治及复诊的四次包车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仅认可原告到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以奎香到昭通的客车票计二人二次往返合计56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委托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鉴定支出鉴定费为190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宋**共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宋**生于2006年2月24日,还需要抚养9年11个月零10天;长女宋**生于1997年6月6日,还需要抚养1年1个月零22天;二女宋**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04年2月6日,实际出生日期为2002年2月6日,还需要抚养5年9个月零22天;三女宋**生于2004年2月22日,还需要抚养7年10个月零8天;四兄妹合计还需要王某某、宋**抚养24年9月个零2天(24.76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王某某之损伤为柒级伤残,因此,王某某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为23492.29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4878.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吊机安装在被告修建的房屋上,被告肖某某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原告王某某属经常从事吊砖或相关材料的劳动者,且机器也属其所有,熟知吊机的安全性能,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始工作,致使吊机失衡坠落,将原告从三楼拖拽摔至地受伤,自身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415.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49.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6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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