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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公司与王**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彭**、祁品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保险人祁*2014年4月1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新版善之力保险,每份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祁*投保采取的是购买善之力钻石保险卡并上网激活保险卡的方式,具体程序是:登陆中国人**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保险卡激活→输入卡号和密码→填写投保信息→投保完成。2014年9月5日,被保险人祁*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66+2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彭**、祁**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经审核,保险公司向王**、彭**、祁**支付了7.6万元的保险理赔金。另确认,被保险人祁*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王**,妻子彭**,女儿祁**。王**、彭**、祁**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王**、彭**、祁**保险金1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认定被保险人祁*的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为四类职业,并以此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祁*通过购买善之力保险钻石卡的形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安*意外伤害保险,祁*支付了保险费并网上激活注册,祁*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对与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无异议,对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祁*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也无异议,保险公司也同意保险理赔并实际给付了部分保险金。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祁*的职业类别,该职业类别是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金额的基础。根据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善之力保险钻石卡正面文字内容记载,一、二、三类职业类别意外伤害保额(含自驾车)为10万元,四类职业类别意外伤害保额(含自驾车)保额为3.8万元。被保险人祁*在激活保险卡时所填写的职业是小型自用货车司机,为三类职业,保险公司理赔审核时认定祁*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为四类职业。审理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被保险人祁*系营业用货车司机的事实。况且,根据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其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被保险人祁*投保时对其职业是做过询问了解的,且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填写的内容也是要做后台审核的。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过程中,单方认定被保险人祁*的职业类别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确认被保险人祁*的职业类别时应以其投保时填写的为准。本案祁*投保了二份新版善之力保险,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二份合计为20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保险金额7.6万元,保险公司还应向被保险人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彭**、祁品羽支付保险金12.4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彭**、祁品羽保险金12.4元。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多方核实,死者实际的职业属于四类,与其激活保险卡时填写的职业不一致。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卡正面已经明确列明各类职业的保额。死者的实际职业是营运货运司机,但是其在激活保险卡是恶意隐瞒真实情况,主观上有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恶意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理赔,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彭**、祁品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滥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这一重要保险规则。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彭**、祁品羽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的保险中介及销售从业人员信息表,欲证实唐某某具备合法的保险代理资格;2、昆明经开区菲*便利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彭**开了一家百货店,其丈夫祁*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向案外人吴**借来运输百货的,祁*生前有一辆×××号自用货车,其身故后无人驾驶就出售了。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不是新证据;证据2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其余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王**、彭**、祁品羽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的保险中介及销售从业人员信息表能够与原审中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能够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提交了云南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本案所涉保险卡是以团体直销方式销售给了年**司,该公司已经对保险销售员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培训,电脑上显示的业务员“胡*”只是一个工号。王**、彭**、祁品羽经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关系与消费者无关。本院认为,王**、彭**、祁品羽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祁*对其职业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王**、彭**、祁**持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人未如实填写自己的职业类别,只同意按照四类职业中的营业用货车司机理赔。经本院审查,王**、彭**、祁**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投保时的情况。保险公司虽然对唐某某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吴**所做的《说明情况》,能够与王**、彭**、祁**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祁*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临时借用。保险公司主张祁*的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但是并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能证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三类职业标准进行理赔,支付王**、彭**、祁**保险金1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278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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