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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美兰诉李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李**、中国大**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原告何**变更中国大**有限公司石林营业部为中国大**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2016年3月15日、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石林县堡子村行驶至东海子村路段时,与我丈夫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5045.69元,李**垫付了20000元。诊断为:1、胸第10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昆明**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715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536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3、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4、误工费5600元(112天×50元);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6、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20年×20%);7、后期治疗费1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400元;10、施救费、看护费720元;11、财产损失费258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标的66715元为90393.69元,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变更为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1、我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何**医疗费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何**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证据证实的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李**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何**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问题:1、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石**民医院《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收据》1份,欲证实:何**受伤后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5045.69元、购药费324元,李**垫付了18000元,诊断为:胸第10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证明:何**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3、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N03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欲证实:经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日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

4、《内部收据》1份、《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产生施救费300元、看护费420元,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可载人,在此次事故中已完全毁损并在扣押期间遗失,造成经济损失2580元。

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及相应鉴定费无异议,对三期鉴定及相应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施救费、看护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电动三轮车已完全毁损,且原告无权主张三轮车损失费。

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应恢复三个月后才能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三轮车的损坏情况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评判。

庭审中,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为×××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4份,欲证实:李**垫付何**住院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何**,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何**认可李**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公、检、法机关法医活体伤情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欲证实原告出院后未满三个月恢复期即做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现场照片》5张、《车辆放行通知》1份,欲说明本案涉事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情况及电动三轮车已于2015年3月24日被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放行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何**,被告李**、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何**认为从直观上看该电动三轮车不可载人,认可三轮车非遗失,是自家领取后被当废铁处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本院针对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抗辩原告何**在出院后不满三个月即鉴定伤残等级是否合法的问题,要求为原告何**做出鉴定的昆明**定中心作书面说明,该中心出具《关于何**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的说明书》说明如下:1、伤者何**,住院损伤诊断为胸第10椎体压缩爆裂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第4.9.3条之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是充分的。2、伤者何**,受伤住院22天后出院,没有新的损伤发现及併发症发生,说明伤情稳定,作为主要损伤的胸部第10椎体压缩爆裂粉碎性骨折自损伤当天就客观存在,作为何时作出鉴定,不影响何**伤残等级的评定。

经质证,原告何**,被告李**、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对昆明**定中心的说明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认为公司要求过了三个月恢复期才能做伤残等级的鉴定。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与案外人沈**系夫妻,被告李**系×××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李**为×××号长安牌”小型面包云在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28日11时许,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林县环城东路东海子村路段时,与沈**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受伤后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5045.69元,李**垫付20000元。诊断为:1、胸第10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昆明**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为处理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看守费420元,2015年3月24日,案外人沈**领取了涉事电动三轮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涉案车辆×××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应对×××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李**、沈**按事故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何**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李**、沈**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不足部分酌情确定由李**承担70%的责任,沈**承担30%的责任,对沈**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何**表示由自己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石**民医院医疗费35045.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购药产生的医疗费324元不予认可,对此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时间,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12天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43天,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66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5、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期鉴定及三期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忽视自身安全,乘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8、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费、施救费、看护费,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同意由沈**的亲属原告何**代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0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误工费2150元(43天×5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看护费72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88899.69元。被告李**为原告何**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扣减,原告何**及被告大地保险经开区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等损失44994.00元。

二、原告何**的其余损失43905.69元,由被告李**承担70%,即30734.00元,扣减李**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外,李**还应支付10734.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468元,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合计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李**承担1631元,原告何**承担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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