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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李**、林**、开远市鑫都汽车**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林小富、开远市鑫都汽车**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被告林小富的委托代理人高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鑫**司、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张**的父母,李*出生于1998年5月26日。2014年7月26日晚,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张**从江川县城沿晋思线驶往前卫镇渔村。22时30分许,以5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晋思线K56+4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采取制动滑倒后与林**停放在晋思线与前卫镇上邑村交叉路口处未开启危险警告灯、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云G44367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车上乘员李**、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53042182014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江**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玉**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侧腓骨骨折;3、右侧尺骨骨折;4、创伤后精神障碍;5、重型颅脑损伤;6、开放性颅脑损伤;7、双侧额叶、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双侧额骨多骨折;10、前中颅凹底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11、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副鼻窦积血;12、双侧视神经损伤;13、双侧眼眶内侧壁、左侧眼眶顶骨折;14、双肺挫裂伤、右肺下叶液气囊;15、肝右前叶肝门区实质轻度挫裂伤、腹盆腔积血;16、右小腿上端胫腓骨前方皮肤挫裂伤;17、右小腿开放性皮肤感染;18、误吸、吸入性肺炎、双肺挫伤并感染;19、前额部头皮裂伤;20、失血性贫血;21、水盐电解质紊乱、低钠;22、并发中枢性尿崩症,开支医疗费75816.87元(含江**民医院门诊费1333.57元,玉**民医院住院费72058.66元、门诊费1972.25元、担架费10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352.39元)。经玉溪市**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左眼损伤达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需后期治疗费8000-90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8500元(不含今后对左眼行相关手术费用)。

另查明,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李**。林**驾驶的云G44367号车于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挂靠于*都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林**垫付李**10000元。李**、张**、张**已另案起诉。

2015年5月27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李**、张**对李**尽到监管职责、林**违规停放车辆且未开启危险警告灯、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司作为云G44367号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治疗费75716.87元、误工费5516.10元(270天×20.43元/天)、护理费1838.70元(90天×20.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46525.44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997.11元。由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张**、林**及鑫**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对林**垫付的10000元费用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张**与林**停放在交叉路口处未开启危险警告灯、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云G44367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车上乘员李**、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担次要责任,李**、张**不承担责任。因此,对李**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赔偿,仍有不足由李**、张**赔偿60%。因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死亡及李**、张**受伤,李*父母李**、张**及张**已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李*父母李**、张**及张**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李**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确定为伤残鉴定前一天,即135天,标准按20.43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的30天,标准按20.43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精神病学后期治疗费支持8000元、右胫骨骨折部分后期治疗费支持8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李**、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张**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李*生前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李**、张**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在明知李*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同乘,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于李**、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减轻4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提出鑫**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鑫**司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林**与鑫**司的挂靠关系已经结束,因此,对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李**因本案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用95316.87元(含玉**民医院住院费72058.66元、门诊费1972.25元,江**民医院门诊费1333.57元,购买相关医疗用品费352.39元,担架费100元,后期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费用58196.39元(含残疾赔偿金46525.44元、误工费2758.05元、护理费612.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医疗费用95316.87元,由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95.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676.42元,剩余62244.97元由李**、张**赔偿60%,即37346.98元;伤残费用58196.39元由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690.03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51.90元,剩余21354.46元由李**、张**赔偿60%,即12812.68元;鉴定费3900元由林**赔偿30%,即1170元,剩余2730元由李**、张**赔偿60%,即1638元。林**垫付李**的10000元,李**愿意返还,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6395.48元、伤残费用27690.0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26676.42元、伤残费用9151.90元,合计69913.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李**、张**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37346.98元、伤残费用12812.68元、鉴定费1638元,合计51797.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林**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1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开远市**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由原告李**返还被告林**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不当。表现在:一、事发当天是李**打电话将李*叫出去,而李**是成年人,明知李*无驾驶资格且未满18周岁,依然指使李*驾车外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二、李**乘坐李*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好意同乘,对于李*而言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李*在事故中已经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应当减轻其责任;三、李*生前种植蔬菜,自产自销,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发生交通故事时已年满16周岁,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同意原判。

原审被告林**答辩同意原判。

原审被告鑫**司、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张**应否对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担次要责任,李**、张**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在事故中受到损伤,其损失范围经一审法院认定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上述规定,对于李**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林**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李*与林**之间划分责任,一审划分由李*承担70%的责任、林**承担30%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由于林**驾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个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李**明知李*无证、饮酒后驾驶,还共同乘坐摩托车,忽视自身安全,本身也有过错,一审在李*应承担的70%的责任中适当予以减轻,由李**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关于李*应承担的部分,李**、张**主张李*已年满16周岁,平时靠种植蔬菜及与父母一起买卖蔬菜为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肇事摩托车登记在李**名下,李**、张**作为摩托车所有权人,未对李*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也未尽到妥善保管摩托车的责任,故二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还应对李*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死亡、李**、张**受伤,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各人的损失确定比例后进行分配。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李**、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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