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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向其颁发的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5年9月向第三人张**颁发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判决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江**,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向原告张**登记颁发了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5年9月向第三人张**登记颁发了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罗平县罗雄街道磨盘山(以下简称磨盘山)A-(10)-10-(3)号宗*、A-(10)-10-(2)号宗*分别登记给原告张**、第三人张**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兴诉称,我与兄弟张**、张*昌三人在磨盘山有宅基地一片,宅基地上有三间瓦房。兄弟三人分家时,三间瓦房各人分得一间。我分得瓦房左边第一间,第三人张**分得瓦房中间一间,张*昌分得瓦房右边一间。我在紧接着分得的瓦房左边,建盖了二间平房,我又在紧接平房的左边,建盖了一间瓦房。平房及瓦房前面的地点,是我家的场院。1994年,罗平**办公室到现场进行地籍调查,但地籍调查后一直没有向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到罗平县国土资源局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才发现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的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少填了我分得的瓦房一间及我建盖的平房二间的土地面积,将我分得的瓦房面积填写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我颁发的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第三人颁发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重新核准我的建设用地,向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第三人张**的土地登记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机关依原告张**及第三人张**的土地登记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受理并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进行登记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土地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罗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张**及第三人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证明书、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指界委托书、指界通知书(存根)、土地登记审批表、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存根)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3、领取土地证书签收薄,欲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张**述称,原告张**的土地初始登记时间是1995年9月27日,我的土地初始登记时间是1996年5月2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生产队时,磨盘山是一座荒山,生产队的社员有劳动力的都在山上开荒种菜,谁开垦的就归谁管理使用。当时,原告家开垦了现在争议的这片土地种菜,后在土地上建盖了三间瓦房居住,瓦房前的场院边有一条社员上山的一米多宽的路,路下边是一个三角形的坑,大陈家开挖了种庄稼。1981年,我家兄妹五人和父母就共同居住在磨盘山新盖的瓦房里。为了方便管理,原告家和大陈家协商,用罗平县看守所后面的园子及一张生猪交售任务单调换使用大陈家的上述土地。尔后,在我父母及家庭成员的参与下,我们弟兄分了家。原告分得左山间、马棚一间及后面的空地一片,兄弟张**分得右面山间、相邻耳房和前面的场院,我分得中间即正房一间及场院下面与大陈家调换使用的土地。根据1995年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地籍调查办公室调查所确认的各家使用的土地面积,无论是房屋占地还是空地面积,原告家都比我家的多。原告还不甘心,又侵占了我家的空地建盖了二间简易房子,占用了公共通道。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与第三人相一致的代理意见。

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对崔**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第三人张**、张**弟兄三人在分割三间瓦房时,张**分得瓦房左边一间、张**分得瓦房中间一间、张**分得瓦房右边一间的事实;

2、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颁发的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该证少填了张**分得的左边一间瓦房的面积,证上登记的附图、面积与地籍调查表上的原始宗地图不一致的事实;

3、照片一张,欲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

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1995)字第14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张**、张**、张**颁发的罗**(1995)字第1467号、罗**(1995)字第1468号、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罗**(1995)字第1468号、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与当时勘察所做的原始图纸不符的事实;

2、张**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张**、张**、张**弟兄三人分割争议地点上的三间瓦房的情况。

张**证实:原告张**是我大哥,第三人张**是我二哥,我们是同胞弟兄。争议地点坐落于磨盘山。1978年,我们弟兄三人在争议地点上共同建盖了三间瓦房。1981年农历冬月,张**喊了李**、崔**来帮我们分家,张**分得瓦房左边一间,张**分得瓦房中间一间,我分得瓦房右边那间。靠着张**那间有一个小灶房(瓦房)也分给张**。这个小灶房后来被张**拆除建盖平房,平房前面的空地是我家用宅基地换来的,当时分给张**,三间瓦房前面从滴水到水管大约5米远的地点(场院)是分给我的。房子面前是我们进去的路。现在大门那里的路是原来团结办事处的群众上磨盘山的路,路边的三角地”是分给张**的。张**、张**从滴水前面的路进去他们自己的瓦房。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张**及第三人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证明书、指界委托书、指界通知书(存根)、土地登记审批表及法律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领取土地证书签收薄,原告委托代理人持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的原始宗地图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的面积、形状均不一致,原告分得的一间瓦房在图纸中不见了,原告实际领取土地证的时间是2014年8月,而不是1995年10月4日。

对于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对崔**的调查笔录,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作了特别说明:罗平**源局对原告的地籍调查表上的原**地图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图与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附图是一致的。地籍调查表上的原**地图修改后,罗平**源局征询了相关权利人的意见,但张**不同意,罗平**源局就没有把张**的证收回来进行更正。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附图是由宗地草图(原**地图)得出正规的宗地图,修改后的宗地图实际是存在问题。原告最初领取这个证的时间是1995年10月4日,领证后发现证上的附图、面积与其管理使用的面积不一致,其分得的瓦房一间没有登记在证上,后来这个证就被罗平**源局收回,到2014年原告反复几次到我局要领取该证,经局领导讨论决定将这个证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知道这个证有问题是在1995年10月4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争议的那个地点若再继续使用,三年之后也照样是错的,永远都不会是对的。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又作了特别说明:原告弟兄三人分给原告的瓦房面积没有登记在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应该是登记在第三人张**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了;第三人认为,张**分得左边的那间瓦房、其分得中间的那间瓦房、张**分得右边的那间瓦房是事实,这三间瓦房是其弟兄三人建盖的,张**分得的那间瓦房应该登记在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因为地籍号是相互连贯、吻合、一致的,分家时张**建盖平房的地点是分给张**的,其建盖的平房是否登记在这个证上我不清楚,但平房前面的地点是分给我的,最左边的瓦房面前的地点是分给张**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张**所说弟兄分家、土地登记与事实是吻合的,原告分得的老房子是在图纸上做漏了,空着的地点还在是原告弟兄三人共用。

对于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罗**(1995)字第14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上的图纸与地籍调查宗地图图纸、图形、登记面积不一致,登记错误。对于证人张**证实的三间瓦房、灶房的分割事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三间瓦房及二间平房面前的地点是原告用宅基地调换使用的。对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了罗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原告张**及第三人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指界委托书、指界通知书(存根)、土地登记审批表、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存根)、领取土地证书签收薄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的特别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于1995年9月向原告颁发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第三人颁发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被告将原告分得的一间瓦房使用面积登记在第三人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而没有登记在原告的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事实;

3、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证明了被告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4、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对崔**的调查笔录与张**的证言、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争议地点的来源,原告张**、第三人张**、张**弟兄三人分割其建盖在磨盘山的三间瓦房时,张**分得瓦房左边一间、张**分得瓦房中间一间、张**分得瓦房右边一间的事实;

5、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照片,证明了争议地点的现状。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其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案外人张**同胞弟兄关系。1978年,弟兄三人在磨盘山(地名)现在争议的地点上建盖了三间瓦房。1981年,弟兄三人对三间瓦房进行了分割,张**分得瓦房左边一间,张**分得瓦房中间一间,张**分得瓦房右边一间。1995年9月,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张**、张**、张**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经过地籍调查等程序,分别向张**、张**、张**颁发了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1995)字第14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被告在颁发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张**的同意,修改了地籍调查原始宗地图,导致其将原告张**分得的左边一间瓦房的土地使用面积登记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而被告颁发给张**的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则少填了该间瓦房的土地使用面积。1995年10月4日,原告张**领取了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现其分得的一间瓦房的土地使用面积并没有登记在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即要求罗平县国土资源局予以更正。罗平县国土资源局发现罗**(1995)字第1469号、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后,将原告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回,但未能向第三人张**收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张**数次到罗平县国土资源局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平县国土资源局又将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还给了原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张**分得的瓦房土地使用面积登记在其颁发给第三人张**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对原告张**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后,未经原告张**的同意擅自修改地籍调查原始宗地图,导致其颁发给原告张**的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张**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其行为违反了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原告张**请求撤销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发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后,已经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还罗平县国土资源局,以求得到权利救济,但第三人张**没有交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平县国土资源局即没有对原告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更正,因此原告张**明确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的反驳理由和第三人张**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向原告张**颁发的罗**(1995)字第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撤销被告罗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向第三人张**颁发的罗**(1995)字第1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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