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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与巧家**修学校附属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诉被告巧家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8月3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件属疑难复杂案件,2015年9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陈**诉称,其女儿杨某某在被告学校XX班读书期间,被告于2011年“六·一”儿童节中午举行庆祝活动后,去其同学家吃饭后便相互邀约到金沙江边玩耍而发生溺水失踪。事发后,经公安、消防、学校、保险公司及学生家属共同寻找,至今未见人影。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40%即194392元和丧葬费的40%即10873.60元,同时赔偿因寻找杨某某的交通费1600元、生活费2400元(50元/人、天×6人×8天)、误工费4800元(100元/天×48天)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878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校外,其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没有异议,但对适用的相关计算标准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宣告死亡人杨某某系原告杨**、陈**的女儿。杨某某在2011年6月1日期间系被告XX班学生。2011年6月1日上午,被告组织儿童节活动后,杨某某与其同学到金沙江边玩耍发生溺水致失踪,杨某某因此被依法宣告死亡。

本院查明

上列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焦点存在争议:

(一)被告是否对杨某某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原告方认为,被告对于杨某某的死亡(宣告)未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被告则认为,其已尽到相应教育、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在校外,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请求赔偿事项和标准是否合法、得当?原告方认为其请求合法、得当;被告方对请求赔偿的事项没有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人口相关标准。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证明其基本情况及与杨某某的身份关系;2.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日,杨某某与其同学到金沙江边玩耍溺水死亡;3.巧家县人民法院(2013)巧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在金沙江边玩时意外落水,法院依法宣告杨某某死亡;4.2009年3月1日,沈某某与陈**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1、2、3无异议,证据1、2能证明杨某某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反映的地址是农村,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2.2011年6月28日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巧**民法院提交的《宣告死亡申请书》和巧**民法院(2013)巧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某是在“六·一”儿童节活动后去杨*某同学家吃饭,杨*某的监护职责已经由学校过渡给杨*某去吃饭那位同学的家长,学校不承担责任;3.被告学校所称系其学校17位学生所写的检查各一份,拟证明在“六·一”儿童节当天,老师已经提醒过学生不要去郊游等,学校已尽到了管理职责。部分家长同意学生去游玩,部分家长不同意学生去游玩,证明出事学生的监护职责在于家长;4.被告《进校附小2011年庆“六·一”活动方案》,拟证明其“六·一”活动时间是当天早上八点到十一点半,下午全校师生在家观看“六·一”活动或庆祝建党90周年活动节目,证明出事学生的监护职责在于家长,学校尽到了监管职责;5.杨*A拟定的《附小四(1)班庆“六·一”活动方案》,证明学校尽到了监管职责;6.2011年六年级一班的儿童节活动方案,证明学校已尽到了监管职责,方案已明确提到了严禁学生到河边游泳;7.《巧家进校附小学生交通安全承诺书》,拟证明学校方和原告方就安全问题进行过沟通,学校尽到了职责;8.《巧家进校附小学生杨*某、刘某某二位同学溺水失踪情况》,拟证明被告当天的活动时间是当天早上八点到十一点半,学校方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9.巧家教育网2011年2月24日发布的《进校附小做好开学安全工作》(打印件),证明学校所作过的一些安全宣传。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5、6、7、8、9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属于自己证明自己,是不合法的,其中,原告杨**没有在交通安全承诺书上签过字,且依照合同法,该承诺书是格式化的,属霸王条款。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二原告与杨某某的关系,以及杨某某失踪及其原因,杨某某已经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等相关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相对方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其真实性,系孤证,依法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同样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5,其性质属于被告方的陈述,其中对于2011年6月1日上午举行儿童节活动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陈述,该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在学生安全管理方面尽到了应尽义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反映的内容为其学校2011年“六·一”儿童节活动的组织形式,不能证明活动起止时间和对杨某某的死亡(宣告)已尽到有效安全注意义务;证据7仅能反映被告学校对交通方面的安全,不能反映防学生溺水方面的安全,且原告杨**当庭不承认家长签名处的“杨**”字样属其所签,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8、9不能证明被告关于本案安全方面的主张,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系非寄宿制学校,位于巧家县城。杨某某于2011年6月1日期间系被告学校XX班学生,原告杨**、陈**系杨某某的父母,属农村户口。

2011年6月1日上午8时至11时半,被告组织全校师生举行“六·一”儿童节庆祝活动,下午放假。被告未以打电话、发短信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各学生家长活动和放假的起止时间。活动结束后,杨某某去其同学家吃饭。之后,杨某某即与其同学去金沙江边玩,致溺水失踪。知道杨某某在金沙江溺水的人即报警,并打电话通知原、被告双方,学校在得知杨某某溺水后,又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及时赶到事发地后,参与已到场的公安、消防、保险公司及其他人寻找杨某某未果。原告杨**于2013年6月18日向巧**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巧**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3)巧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杨某某死亡。此外,杨某某溺水后,被告为寻找杨某某支付了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在溺水失踪前系被告的学生,被告依法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当被告未尽到该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为庆祝、丰富儿童节日,组织师生举行相关活动没有过错,在知道杨某某溺水后及时报警,并组织老师参与寻找溺水的杨某某,对杨某某也尽到了应尽义务。但对于法定儿童假日组织活动,被告负有将活动起止时间通过有效方式于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的义务,以便学生家长切实监护自己的孩子,被告未尽到该义务,致杨某某脱离其父母的有效监管,发生不可挽回的溺水失踪后果,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由被告对此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此,被告关于杨某某的溺水失踪发生在校外,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杨**、陈**作为杨某某的父母,依法对杨某某负有全面监护义务,明知被告系非封闭式、寄宿制管理学校,在杨某某常规放学回家时间未回家的情况下,未主动联系杨某某的老师问明情况,未尽到应尽的法定监护职责,也有明显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杨某某溺水失踪原因力大小,应由被告对杨某某之死亡(宣告)承担合理赔偿额20%的责任为宜。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杨某某就读的被告学校客观上位于巧家县城,依照相关规定,杨某某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上学,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为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为27184元(54368元/年×1/2);原告方因请人骑摩托车寻找杨某某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虽然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但综合考虑杨某某在金沙江溺水后确需及时请多人参与到下游寻找等客观实际,应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生活支出费用2000元、误工费1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及双方过错大小,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的请求赔偿项合理总额为517564元,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103512.80元(517564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云南**民法院和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巧**校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陈**因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103512.80元(517564元×20%);

二、驳回原告杨**、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杨**、陈**共同负担960元,被告巧**校附属小学负担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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