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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不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陈**与被告王**于2008年2月开始同居至今,并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另查明,被告王**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牌号为云A811V5的面包车一辆(其中补贴金额为7000元),于2014年12月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牌号为云AL3Q82的二手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8月29日以10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架号为92043638的二手临工30机一台。云A811V5号面包车和云AL3Q82号轿车均登记在被告王**名下。另查明,原被告将车架号为92043638的二手临工30机和另一台厦工951型装载机出租到工地上所产生的收益尚有100000元未收回。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二、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其中:装载机两台,一台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0.1万元;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未收回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551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275500元归我所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参照以上法律规定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2008年起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双方即已形成同居关系,故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共同共有财产。车架号为92043638的二手临工30机一台、牌号为云AL3Q82的小型轿车一辆和云A811V5的面包车一张均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财产系其父母或者儿子所有,故对其提出的以上财产均系他人所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另一台厦工951型装载机系其与被告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银行卡流水,被告账户内的存款不足1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分割25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以上共同财产的价值,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且不要求鉴定,故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以上车辆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酌情认定云AL3Q82号小型轿车现价值为30000元,云A811V5号面包车现价值为10000元,车架号为92043638的二手临工30机现价值为60000元。综上,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100000元。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将临工30机与厦工951型装载机出租到工地所产生的收益尚有100000元未收回,因无证据证明以上两台装载机各产生多少收益,且原被告亦未能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原被告共有的临工30机产生的收益为50000元,该收益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产生,故依法认定该50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如何分割的问题。考虑到被告王**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享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60%,由原告享有40%,考虑到以上财产的使用现状,现认定以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归被告王**所有和享有,由被告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40%的折价款共计60000元。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女王*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王*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由被告王**监护抚养,原告陈**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陈**每月可探视王*一次。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牌号为云AL3Q82的小型轿车价值30000元一辆,牌号为云A811V5的面包车价值10000元一辆、车架号为92043638的二手临工30机一台及出租该装载机的50000元债权归被告王**所有和享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60000元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折价款给原告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6元,由原告陈**承担1126元,被告王**承担16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增判依法确认厦工951型装载机及其收益10万元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厦工951型装载机及其收益10万元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审对此认定不属于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错误,自己属于困难户,没有任何财产,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钱给对方。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自己属于困难户,没有任何财产。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价的证明,其上载明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这与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名下具有多项财产的情况不符,且该证明与本案上诉人所提要求分割厦工951型装载机及其收益10万元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厦工951型装载机及其收益10万元是否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内容并无异议,只是提出要求增判厦工951型装载机及其收益10万元进行分割的主张,而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其并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接受,鉴于此,对于一审判决的内容本院予以维持。现针对上诉人陈**主张存在一台厦工951型装载机及其收益10万元并且这些财产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其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两次审理中上诉人陈**仅仅能够提供一份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该证明的出具人亦未依照法律规定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上诉人现在亦无法提交厦工951的机号、发票、合格证等基本信息,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陈**要求将厦工951型装载机及其收益10万元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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