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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濮**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从2009年12月4日起就与原告陆续签订了多份产成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质量、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纠纷解决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到了第一被告指定的地点,第一被告分几次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给第一被告。到2014年8月28日止,第一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8,246.63元,第一被告对以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后第一被告将相关款项进行抵扣,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第一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9,610.92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下属企业,因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29,610.92元;二、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我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经我公司核实,实际应为629,598.52元。因我公司为原告承建炉窑工程,原告尚欠我公司290,000元和23,500元两笔工程款,应在本案中冲抵我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辩称:从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经营。本案纠纷是因为工程项目拖欠货款所引起,我公司并无承建工程项目的资质,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属滥用诉权。我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炉**司)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业,我公司与炉**司的关系也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炉**司系十四冶建设**公司的下属企业”,我公司与炉**司在法律及事实上均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原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2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底前一直都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四、应收账款对账函原件1份、应收账款明细账原件1份、抵扣协议原件1份、记账凭证原件4份,欲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与十四冶建设**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尚欠第一被告290,000元和23,500元两笔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耐火材料产品给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68,246.63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38,635.71元,尚欠货款尾款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系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29,610.92元;二、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9,598.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自双方签字和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便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耐火材料产品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9,598.5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虽系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由于二者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法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加之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也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9,598.5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96元减半收取5,048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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