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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双**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胜担保公司)诉被告孙**、刘**、西双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孙**、被告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2个月的调解期,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昕*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1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及差旅费等),孙**在借款满后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并由原告代偿的,孙**除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利息按信用社最高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外,每天还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原告代偿的本息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刘**、永**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永**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与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也与市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孙**依约取得了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期满后,孙**尚欠保用社借款本金121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信用社为被告孙**代偿了借款本金121万元、利息30008元,合计12400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被告孙**偿还欠款本金1240008元及利息(按每月0.020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52520.9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刘**、永**公司对被告孙**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孙**、刘**、永**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欠款本金由1240008元减少为10600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相符,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还款金额应以银行的还款单据为准,利息及律师费过高,希望予以减少。

被告刘**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担保合同,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孙**向景洪信用社借款180万元提出担保。

3、保证反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刘**、永**公司为被告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

4、结婚证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孙**、刘**夫妻关系、二被告承诺共同还款。

5、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依据,欲证明被告孙**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

6、最高额的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孙**借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贷款回收凭证,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孙**向银行还贷款及利息1240008元。

8、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3000元。

上述证据系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孙**、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8的的律师费用过高。

被告孙**、永**公司、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来源合法,印鉴齐全,且被告孙**、永**公司对其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8日,原告昕*担保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孙**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及代理服务费为19000元,保证金18万元,由被告在贷款发放前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并由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利息按信用社最高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外,每天还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被告偿清全部代偿本息时止。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被告**公司、刘**作为合同乙方、被告孙**作为合同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孙**的借款1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公司、刘**以其经营权及全部资产为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孙**未能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公司、刘**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向原告偿付以下款项或费用:被告孙**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担保费、违约费、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除上述约定外,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2日,被告孙**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月利率为8‰,由孙**按月偿还,并由原告为该次借款提供保证。同一天,原告作为保证人于与贷款人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在收到贷款后,向原告提供了18万元的保证金。后由于被告孙**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代孙**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息1240008元。现原告为追偿代付的款项,遂将三被告诉讼至本院,原告为该次诉讼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5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孙**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在扣除原告与被告孙**均认可的18万元保证金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欠款本金10600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信用社的最高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但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不得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永**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公司对被告孙**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单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有限公司欠款106000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西双版**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被告孙**、刘**、西双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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