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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昆明**有限公司、罗*、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公司”)、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吴*、见**公司、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作为出借方与被**阁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二、借款期限:7天(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三、借款利率:月利率2%。自借款人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计息。四、计息方式:1.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2.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除了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外,超期部分的利息需计算复利;3.借款人借款到期未归还资金,逾期除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直至借款方归还全部资金和利息为止。五、罗*与杨**夫妻二人承担无限和不可撤销的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刘*通过中**银行向杨**的账号转款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阁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刘*同意见龙**司还款时间延期一个月,即到2015年3月15日止。刘*的利息按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执行。其他事宜按照原《借款协议》内容及约定执行。”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刘*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记载:“经见龙**司要求,本担保人同意为《借款协议》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的相关资产为见龙**司在《借款协议》项下所欠你的所有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618000元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2%);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与被**阁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刘*通过转账给被告600000元,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阁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责任。被告罗*和杨**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对被**阁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无限和不可撤销的还款责任,故,在被**阁公司未按时还款时,被告罗*、杨**与被**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陈**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陈**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是在被告陈**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该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无效的,被告陈**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交了一份《关于刘*合伙罗*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陈**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经过》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提交的证据,系属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证人未进行出庭作证,结合其出具人是本案当事人罗*的情况,该《关于刘*合伙罗*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陈**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经过》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告陈**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担保书,故对于被告陈**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有认知和判断的能力,且在认知基础上作出了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对其担保责任的后果也应有明确的认知,原告以此《不可撤销担保书》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了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的标准。一审法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罗*、杨**、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不知四个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到期,刘*和见**公司、罗*为逃避债务、转移风险,在刘*及其代理律师赵**、罗*的共同策划下,由赵**起草了《不可撤销担保书》,采取欺诈、隐瞒的手段让上诉人陷入错误的认识才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故该担保应为无效。二、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由罗*书写的《关于刘*合伙罗*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陈*如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经过》,证实了被上诉人实施欺诈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出庭为由,未采信该证据。三、《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未载明担保的必要条款,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一审时刘*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借款及担保的真实存在,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担保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担保合法有效。二、上诉人长期从事金融工作,知道出具担保书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三、上诉人主张刘*与罗*串通欺诈其出具担保书,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见龙阁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故对借款进行了一个月的借款展期。后刘*提出要找个人作担保,罗*就想到了上诉人,在上诉人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当天,因未带《借款协议》上诉人并未看到该协议,罗*也未告知上诉人担保金额,在签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第二天将《借款协议》送给了上诉人看。对于一审判决其归还借款无异议。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见龙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与见**公司、罗*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不清楚。二、《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记载的“本担保人同意为《借款协议》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上诉人是在不知道《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的主要内容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被上诉人刘*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见**公司、罗*认为,在上诉人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当天罗*未告知上诉人担保金额,是在签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第二天上诉人才看到了本案的《借款协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遗漏认定事实主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谈话笔录一份、录音一份、公证书一份,欲证实见龙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及债权人刘*事前采取策划、欺诈、隐瞒、捏造事实的方式,促使上诉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罗*欠上诉人借款3450000元,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谈话笔录不能反映刘*存在欺诈的事实,录音证据与上诉人的说法矛盾,公证书中公证的《关于刘*合伙罗*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陈**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经过》是作为债务人的罗*出具的,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见龙阁公司、罗*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上诉人签订担保书时,罗*认为自己有能力偿还债务,虽然对借款的相关信息进行了隐瞒,但并未想以欺诈的行为骗取上诉人的担保;对证据二认可。被上诉人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力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罗*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的行为,致使其在错误认识下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故该保证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刘*合伙罗*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陈**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经过》系由本案当事人之一的罗*出具,谈话笔录中的答话人系罗*,录音证据1、2系形成于上诉人与罗*之间,录音证据3、4的答话人系罗*,公证书的公证事项系罗*在《关于刘*合伙罗*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陈**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经过》上的签名、捺印。上述证据的内容系被上诉人罗*的单方陈述,且被上诉人刘*不认可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的行为,被上诉人见**公司、罗*当庭也表述签订担保书时认为自己有偿债能力,并未想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上诉人的担保,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与见**公司、罗*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亦不足以证实债权人刘*采取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不足以反驳由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未载明担保的必要条款,依法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记载:“鉴于刘*与见**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经见**公司要求,本担保人同意为《借款协议》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的相关资产为见**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所欠你的所有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如下:一、《借款协议》就具体业务的期限、利息、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者变更有关条款,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或者通知担保人,且担保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本担保书承担的担保责任。二、担保范围。《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融资服务费和实现债权的其它有关费用。三、担保责任期间。《借款协议》还款期到期日另加二年。借款展期,则担保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后另加二年止。”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已明确保证内容为刘*与见**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融资服务费和实现债权的其它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还款期到期日另加二年,借款展期,则担保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后另加二年止。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相关金融政府部门工作,其应知道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认可其于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第二天看到了《借款协议》,在上诉人看到《借款协议》后其并未对所要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按《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借款展期协议》仅是对借款期限由原来《借款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延期一个月至2015年3月15日止,其他事宜均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执行,故保证依法成立,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遗漏认定事实主张,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银行利率并非恒定不变,一审判决统一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又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率2%会有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况,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按如下方式确定:如《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则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对利息的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有限公司、罗*、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则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三、由陈**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陈**有权向昆明**有限公司、罗*、杨**追偿;

四、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罗*、杨**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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