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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宝义诉通海县**民委员会、九组垫资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与被告通海**民委员会返还垫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依法追加通海县**民委员会九组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通海**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被告通海**民委员会九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义诉称,为解决被告修路拆除占道房舍资金困难,保证奶牛养殖园区道路畅通,原、被告签订了《垫资协议》,由原告垫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须于2008年11月22日前将占道房舍拆除,并于政府扶持养殖园区拆迁补偿资金到位10内归还原告垫付款200000元。原告至今未按约定拆除占道房舍,通往奶牛养殖园区道路不能畅通。现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资款200000元及按7.2%的年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辩称:本届村委会是在2013年才产生的,对上一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垫资协议》的情况不清楚,关于曲陀关奶牛养殖园区相关帐目,上一届村委会并未移交给本届村委会。据了解,为了办奶牛场,当时村委会还垫出了200000元。

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九组辩称:签订《垫资协议》是在2008年,当时的情况不清楚,上一届也未移交过相关帐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保证奶牛养殖园区道路畅通,原告与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垫资协议》,该《垫资协议》载明:“甲方:桂宝义乙方:河西**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为解决乙方修路拆除占道房舍的资金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达成如下垫资协议。一、由甲方于2008年11月21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款用于乙方拆除曲陀关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通往肉、奶牛养殖园区道路中村中占道路段的房舍补偿款。二、上述款项是甲方的暂垫款项,乙方必须于政府扶持养殖园区拆迁补偿到位10日内归还给甲方。三、乙方必须于2008年11月22日前将占道房舍拆除,保证甲方运输奶牛、草料的大型车辆通过。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桂宝义乙方:杨**(加盖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村民委员印章)。”《垫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支付了垫资款200000元,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通民一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桂宝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015年8月20日玉溪**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裁定和云南**民法院(2013)通民一受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南**民法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在《垫资协议》中代表乙方签字的杨XX,当时系通海县**民委员会主任。在《垫资协议》中并无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九组代表人的签字。《垫资协议》签订后,通往曲陀关奶牛养殖园区道路未修建,大型车辆至今仍不能通过,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未收到政府扶持养殖园区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垫资协议》、收据、(2013)通民一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5)玉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垫资协议》中的乙方虽属名为:“河西**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但在《垫资协议》中被告通海县河西**民委员会九组代表人并未签字确认协议内容,而是由被告通海县河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学联签字,并加盖通海县河西**民委员会印章予以确认,且收到原告垫资款的单位为被告通海县河西**民委员会,故被告通海县河西**民委员会九组不是本案《垫资协议》中的乙方,不应因本案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垫资协议》签订后,通往曲陀关奶牛养殖园区道路未修建,大型车辆至今仍不能通过,原告签订《垫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出由被告通海县河西**民委员会返还垫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通海县河西**民委员会签订的《垫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当原告发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及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时间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桂**垫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桂**支付因垫资人民币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宝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桂**承担690元,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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