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邮政**贡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贡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贡区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8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称:我是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政局工作的职工。2009年5月27日,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昆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呈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各项经济损失551420.6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政局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2000元,并将法院强制执行普**支付给我的赔偿款22000元共计134000元据为己有。被告**政局利用为我处理交通事故的机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我的部分赔偿款领取后据为己有,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将该款返还给我,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4000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6097.7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中国邮政**贡区分公司辩称:邮政局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李**是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公司派遣至昆明市邮政局并在呈贡区邮政局工作的劳务人员。原告与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公司是用人单位。2009年5月27日李**发生交通事故后,昆明市邮政局及答辩人在不是原告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了原告及其亲属最大的帮助和支持,及时垫付了抢救、治疗及其他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并出借款项用于原告的治疗。经统计,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6日,答辩人累计垫付及出借款项共127721.80元。同时,原告李**的父亲多次向答辩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邮政局请求借款,昆明市邮政局共借款35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答辩人及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邮政局与原告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法定垫付及借款义务,原告李**及其亲属对答辩人及昆明市邮政局垫付及借支的款项477721.80元应当予以偿还。答辩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2000元及普**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共134000元从上述总费用中进行了扣减,剩余的343721.80元,原告李**及其亲属应当继续清偿。因此,答辩人扣留原告李**的赔偿款134000元的行为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返还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李**主张的律师费,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民事诉讼必须由律师参与,且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如何承担,故原告李**是否胜诉,律师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昆明**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于2009年1月1日与案外人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随后被劳务派遣到昆明市邮政局,后分配到被告呈贡区邮政局从事生产驾驶工作。2009年5月27日下午15:30分左右,原告李**驾驶邮政运输车云ABG816号车从铝厂邮政所揽收邮件欲返回呈贡县城,车辆正常行驶到七甸和头甸交界处,与由昆明驶往石林方向的普**驾驶的云RP92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和住院期间陪护费544420.60元,其中原告李**的父亲李**向昆明市邮政局借款350000元,向被告呈贡区邮政局借款36000元,被告呈贡区邮政局另为原告李**垫付医疗及陪护费82205.3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自行支付。被告呈贡区邮政局为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另为原告支付9516.50元(含住宿费、停车费、诉讼费等)。被告呈贡区邮政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及陪护费、其他费用的相应单据均交给原告李**,由原告向事故责任人普**及其保险公司一并主张权利。该案由本院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呈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51420.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承担122000元;剩余的429420.60元,由被告普**承担;扣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普**已支付的226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112000元,普**实际还应支付406820.6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于2009年3月2日向昆明**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到位案款62000元,其中原告李**领取40000元,被告呈贡区邮政局领取22000元;中国人民**司石林支公司支付的112000元,被告呈贡区邮政局于2009年10月22日领取。被告呈贡区邮政局共领取属于原告李**的赔偿款134000元,并将该款项抵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借款等,未交给原告李**。原告认为被告呈贡区邮政局扣留其赔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由“呈贡区邮政局”变更为“昆明市呈贡区邮政局”,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事故责任人普**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551420.60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91721.80元、原告向被告呈贡区邮政局借款36000元和向昆明市邮政局借款350000元支付的医疗费用),上述两责任主体已到位的赔偿款为134000元。被告呈贡区邮政局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91721.80元,且被告将相应单据交由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因此丧失了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被告呈贡区邮政局作为垫付人,将原告获得的赔偿款134000元中的91721.80元作为垫付费用进行抵扣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并未因此取得不当利益,亦未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被告将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剩余部分42278.20元与其借款及案外人昆明市邮政局的借款相抵扣的行为,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费用的抵扣,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扣留原告赔偿款42278.21元的行为,造成上述款项于2009年10月起一直被被告呈贡区邮政局占用,确已给原告李**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以最终计算的数字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呈贡区邮政局借款36000元给原告,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案外人昆明市邮政局借款350000元给原告李**的父亲,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42278.21元及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计算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擅自领取并强行占有上诉人的执行案款134000元,该款是普**及保险公司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为由对上诉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进行抵扣是错误的,134000元中的110000元是保险公司赔偿给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20000元是后期治疗费,5000元是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医疗费,不能进行抵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但该垫付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上诉人的伤残已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已经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向社保部门报销,不能抵扣上诉人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邮政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将本案涉及款项进行抵扣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垫付及出借的款项127721.80元及上诉人向昆明市邮政局的借款350000元,已包含在上诉人诉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中,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垫付及出借款项予以偿还;二、上诉人工伤赔偿的申报由用人单位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保部门进行,用工单位在第三人侵权中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偿还,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差额赔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垫付费用及借款可向社保机构报销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借款36000元,被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其父亲向昆明市邮政局及被上诉人借款350000元、36000元应属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行支付的款项除了上诉人垫付部分外,还应扣除普**及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其对两笔款项已另案起诉。因双方均陈述对上述两笔款项已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异议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因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占有134000元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陪护费、住宿费、停车费、诉讼费等共计91721.80元,以及上诉人的父亲李**向被上诉人领取款项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在被上诉人领取的赔偿款134000元中,因被上诉人存在垫付医疗费、陪护费、住宿费、停车费、诉讼费等款项的行为,其占有91721.80元的行为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对42278.21元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因工伤赔偿尚未申报完毕,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可能应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云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云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昆明市呈贡区邮政局变更为中国邮政**贡区分公司。

再审中李**坚持其原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返还擅自领取并占有的赔偿款134000元,并赔偿损失,同时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呈贡法院(2011)呈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和昆**中院(2012)昆民二终第917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依据该错误判决,被申请人非法获利91721.80元。2012年10月10日,昆**社保向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22707.80元,扣除申请人的伤残补助金19232元支付给申请人外,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申请人。至此,被申请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己从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获得抵偿。被申请人依据1151号及917号《民事判决书》获得的91721.8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非法获利。

再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坚持其一、二审的答辩理由,认为原生效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存在获得不当得利的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申请再审人提出根据2012年10月10日昆明市企业职工工商登记表证明,李**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用工单位取了五十余万元,被申请人所谓垫付的医疗费已从社保获得了补偿,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所领取的五十余万元费均系医疗费用,且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费用已全部支付给了申请人,不存在不当得利。对于申请再审人李**所主张被申请人从社保部门领取了李**此次工伤保险费五十余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申请人与云南众托**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乙方(被申请人)应立即通知甲方,负责现场处理、人员救护、善后事宜等工作,并从事故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甲方提供上报工伤事故所需材料,协助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有效时间内办理和上报工伤事故。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中国邮政**贡区分公司是否有权将申请人李**从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扣抵其以用工单位身份为李**工伤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李**因交通事故伤残,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并执行到位的赔偿款134000元属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扣留、占有。同时,李**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中国邮政**贡区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履行与劳务派遣单位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对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救护、善后事宜等义务而事先垫付的费用;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共同为李**申报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收回垫支的费用,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亦应向合同的相对人,即用人单位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领取、扣留属于李**个人所有的赔偿款,直接用于折抵其为处理工伤事故垫支的费用。再审审理所查明的被申请人为此次工伤事故所垫支的费用即是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补偿。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为工伤职工预先垫付的费用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补偿,是设立工伤保险这一法定强制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目的的具体体现。综上,被申请人领取属李**个人所有的赔偿款用于折抵其垫支的费用的行为,侵害李**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申请人李**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至于李**与用人单位云南众托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917号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1)呈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邮政**贡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人民币13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4.05元,由中国邮政**贡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