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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昌**限公司与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工程建设单位为昆明**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12号的“滇池卫城”2012年年度维修整改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执行被告的文件、通知精神,执行被告的经营管理方针,项目经营原则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风险自担、确保上交、自负盈亏;如原告施工质量达到建设方要求、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按最终审定值的1%上缴管理费给被告,否则按最终审定值的1.5%上缴管理费给被告;税金由被告按5.41%代扣代缴;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被告扣留税金和管理费后,应及时划拨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上缴的管理费,按建设单位所拨付资金的比例及时进行缴纳;原告应缴纳的税金,由被告根据建设单位所拨付资金的比例代扣向税务部门缴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建设方昆明**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583347.16元,建设方实际已付款1909966元,扣除咨询费14359.24元,建设方剩余应付款为659021.92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建设方应付剩余款659021.92元为纳税计征金额向税务部门缴税35521.29元。2015年1月8日,建设方昆明**有限公司扣除质保金129167.36元,将剩余应付款659021.92元中的529854.56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尚欠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2431.70元及该款从2012年11月30日起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共计25.5个月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共计49911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的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隶属关系,从双方订立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条款内容反映出,双方协议的内容是被告将向建设方昆明**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转给原告,由原告以被告下属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具体施工,而被告收取管理费,其实质是工程的转包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发生的民事行为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而不受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法律调整。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被告作为承包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已完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约定,本案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是以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的金额为标准,在被告与建设单位2014年11月5日作竣工结算造价确认时,已明确建设单位还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659021.92元,原告在扣除1%管理费后主张652431.70元是适当的。本案原、被告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原、被告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隶属关系,协议约定的以及被告基于管理提出的付款条件不再作为原告获取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开始计算,原告提起诉讼之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652431.7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昌**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仅收到529854.56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52431.70元与事实不符。二、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自行交税导致上诉人无法报税和做账,其已缴纳税款应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退税,而应交税款由上诉人据实报税后按实际缴税进行扣除。三、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建筑工程发票,且未能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和公告,无法保证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故上诉人不能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暂扣20万元(包含质保金),待收到质保金和被上诉人完善税收、建筑工程发票、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公告后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余款。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2431.7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会签表,证明:业主尚未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表项目公司工程部意见上的签字系在复印件上签字,且不能确认签字人身份,亦没有业主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4年12月10日届满。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但其已经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与建设方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至2014年11月4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59021.92元,扣除1%的管理费后为652431.70元。之后,建设方于2015年1月8日向上诉人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其余工程款529854.56元。第一,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仅收到建设方529854.56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52431.70元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且被上诉人并无施工资质,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故该协议所约定的“建设单位(业主)所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拨付至上诉人指定账户,扣留税金和管理费后,应即时把工程款划拨至被上诉人”的内容亦无效,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抗辩建设方未向其支付全额工程款,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52431.7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自行交税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已经以建设方应付剩余款项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35521.29元,故税款不应再行扣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建筑工程发票,且未能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和公告,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上述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主张亦不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遂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但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应自工程造价确认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计算的利息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系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起止时间2015年1月29日有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652431.7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652431.7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云南昌**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1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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