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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4月26日,被告下属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4-01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下属三分部供应0#柴油,双方对油料价格、供货方式、结算方式、双方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2011年6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一份《借条》,约定原告通过银行将113万元资金转至第三人账户,“利息按月2%计算,每月月底付息。用于中铁十九局和其他几个项目部做油生意,本金利息优先付清后,利润分配李**和出资人殷**各50%。该资金由李**全权负责收支管理,李**并对资金负安全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将该款转入了第三人账户,双方按照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供应部供应柴油并分配利润。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殷**应收油款(及沙石款)》,对双方共同供应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项目部油料及砂石料款项进行结算,第三人对该结算予以确认,并签字“各项目部供油数量属实,款数准确,以此单据为准。”2014年1月7日又签字写下“说明:所有各分部油款于2014年1月7日全部付清。”原告起诉的柴油款,系被告三分部工作人员依据原告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2日七次供油的《过磅单》,于2012年1月17日结算后开具,被告对收到以上柴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主张该款项已支付第三人,第三人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并主张已依据2012年8月25日的结算支付了原告所有款项。原告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柴油款624715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2月17日利息76764.98元﹤624715元×0.00512×24个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借条》,其实质是原告出资、第三人经营管理、双方共同分配收益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清晰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收据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是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而取得了向被告供应油料(及砂石料)的资格,双方还为合伙经营雇佣了工人,制作了账目。故对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因双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则无论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为何种原因,是依据第三人的《物资采购合同》,或是其主张的个人的事实供油行为,第三人均得依法按照合伙协议对约定的经营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即是说,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油款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且因其主张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后经其手转付原告,对本案裁判亦有利害关系,故其依法应当参与本案诉讼。

其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负责收支管理,共同经营十九局及其他项目部的供油生意,且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负责依据其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向被告收取油款,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第三人是双方合伙人的对外负责人,且任何合伙成员的经营活动均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认可收到被告应付油款的行为,效力及于共同合伙的原告,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油款即履行了其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至于原告是否收到应得油款或者利润,则为其合伙内部争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要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限公司限期支付原告柴油款624715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2月17日利息76764.98元﹤624715元×0.00512×24个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收到其柴油68.65吨,共计人民币624715元;二、其与一审第三人未签订合伙协议,本案所涉的其供应给被上诉人的柴油与一审第三人无关;三、即便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柴油款错误给付给一审第三人,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追偿,与其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云桂铁路云南段四个项目部的供油合同仅与一审第三人签订,仅与一审第三人进行结算,与上诉人不存在供油合同关系;二、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诉争的油料已经包含在一审第三人提供的油料内,且款项已结清。综上,上诉人系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应当给予惩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李**陈述:一、供油合同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仅能与其结算;二、上诉人诉争的油料已包含在其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内,被上诉人已与其进行了结算,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油料合伙款项也已经结清,其未差欠上诉人油款。综上,一审法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此外,上诉人重申一审时提交的账本、收据并于二审时提交收据、借条、云南**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及购销合同,欲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柴油买卖合同,其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申*及收据、网银批量代发代扣清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其已将本案诉争款项支付给一审第三人;经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予以认可。一审第三人于二审时提交统计表、证明材料及收条、收据,欲证实其已结清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经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油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其向被上诉人的工地供应了68.65吨柴油,共计624715元,虽然被上诉人陈述其仅与一审第三人进行交易,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但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收条系被上诉人收料员直接向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收条载明的柴油系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合伙供给,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货物,但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货款,故现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柴油款624715元并应当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在此均不作审理确认。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支付柴油款人民币6247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277.5元,由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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