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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云南林**有限公司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云南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云南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南连线绿化工程公司员工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谷**、张**、徐**人均入股5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投标南连接线绿化工程的前期费用。协议书对持股比例、利润分配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且第五条约定:“如南连接线工程正式签订,则前期入股费用200万元计入工程成本,如项目未能签订,则前期费用200万元由公司在(一个月内)退回给员工”。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的入股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从网上获悉南连接线绿化工程已于2014年5月23日由其他公司中标,被告没有中标该工程。为此,被告应当及时将入股资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拖延至今拒不退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50万元及占用利息35833.33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林**有限公司答辩称:入股是有这么回事,但是原告所提的资金占用费是没有依据的,既然是入股就是有风险的,并且年利率6%是不存的,现在只有4.35%,原告扣押公司的三辆车已经两年多了,该三辆车的损失及资金已经超过了50万,达到62万多,原告在没有赔还车及扣押车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没有条件来谈50万元的入股款项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南连接线绿化工程公司员工入股协议书》、《收据》各一份;三、《中标结果公示》一份。

经质证,被告云南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云南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算单》一份;二、《发票》、《完税证》、《营运证》各一份;三、《合同》、《发票》、《登记证》各一份;四、《购置税收据》一份、《变更登记表》一份;五、《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各一份;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

经质证,原告范**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云南林**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8日,原告范**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南连接线绿化工程公司员工入股协议书》,协议载明:1、甲方(云南林**有限公司)决定将南连接线绿化工程利润的40%提出来,邀请本企业员工入股本工程,前期投入资金200万元,本公司内部入股员工由范**、谷**、张**、徐**组成,人均伍拾万元整,工程施工过程中后期所需资金将由公司自行负责,不再向已入股员工追加入股;2、乙方(范**)自行出资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一次性现金支付,于2012年8月8日到公司账户,入股时间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3、如南连接线工程正式签订,则前期入股费用200万元计入工程成本,如项目未能签订,则前期费用200万元由公司在(一个月内)退回给员工;4、公司承诺:万一本工程出现亏损,将由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则员工所入股金如数退还员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出具了收到入股金50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29日原告范**从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查询得知2014年5月23日开标结果:南连接线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云南今**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云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连接线绿化工程公司员工入股协议书》的性质。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共享收益、共担亏损,但是本案中,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南连接线绿化工程公司员工入股协议书》:如项目未能签订,则前期费用200万元由公司在(一个月内)退回给员工,万一本工程出现亏损,将由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则员工所入股金如数退还员工;第二,被告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应当是合同关系。《南连接线绿化工程公司员工入股协议书》系原、被告设立合同关系的法律凭证,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2014年5月23日,开标结果显示南连接线绿化工程中标候选人不是被告,即被告未中标,因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得知中标结果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6月23日前将原告入股金50万元退还原告,但被告并未依约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入股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入股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范**入股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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