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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王*女,于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王**,后于2015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下:婚生女王*女由女方监护抚养,婚生子王**由男方监护抚养;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某小区18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归婚生女王*女所有,由男方保管,婚生女王*女成年后归婚生女王*女所有;国家征用土地或房屋,所得国家赔偿分红共计人民币173500元,其中153500元归女方所有,其余20000元归婚生子王**所有等。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所在的某社区因拆迁对社区成员进行补偿安置,原、被告及其女儿王*女一户三人享有人均80平方米共计24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面积,但在本期安置中仅安置了122.022平方米,对应安置房即为昆明市呈贡区某小区18栋2单元101室,该房系用原告父母老房屋面积按照以旧换新的标准折抵后置换,该房屋属于被拆迁居民的安置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原、被告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了该房屋产权人系王*某、房屋共有权人为张*。另查明,被告父母作为另一户亦在本期中进行了安置。因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王**,按照呈贡区增人增指标的安置政策,原、被告这一户的安置指标面积另增加80平方米,该面积与原、被告及其女儿剩余的安置面积将在下期安置中进行安置。还查明,自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至离婚,某社区人均分配土地款及分红款等共计170000余元。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35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约定的问题。诉争房屋即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某小区18栋2单元101室系原被告及其女儿王*女三人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的身份及权利取得,至于该房系用原告父母老房面积置换取得系原告父母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原、被告及其女儿王*女对该房的所有权,故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归女儿王*女所有并无不妥,对该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房系其父母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补偿及分红款分配约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其离婚期间,人均分配款项均为170000余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3500元并未特定为王*女名下的补偿分红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包含了王*女的补偿分红款,且原告已实际将153500元交付给了被告,故原、被告约定153500元补偿分红款归被告所有合法有效,对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约定侵犯了女儿王*女合法权益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呈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某小区18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归婚生女(王*女)所有。由男方保管,婚生女(王*女)成年后归婚生女(王*女)个人所有”和第五条“(1)国家征用土地或房屋,所得国家补偿款(分红)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173500.00元),其中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153500.00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2015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却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书,程序违法。离婚协议中处理的安置房是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王*女三人,仅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处理房屋有可能损害王*女的合法利益。安置房是用上诉人父母的老房面积进行置换,没有取得上诉人父母的同意,可能损害上诉人父母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存在遗漏第三人情况,程序违法。原审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安置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处置安置房时未取得上诉人父母的同意,该约定无效。离婚协议中的173500元包含了王*女个人的土地补偿款,亦为无效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裁判文书的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予以纠正,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按照吴家营片区拆迁补偿协议的规定,人均可享受8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老房子的面积只是差价调补的性质,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父母的权益,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自己的40平方米给王*女,不存在损害王*女权益的情形。离婚协议中第五条中的153500元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补偿款,该约定并未侵害王*女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认可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至离婚,某社区分配的土地款及分红款,上诉人是22余万元,王*女是11余万元,被上诉人是17余万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某社区房屋状况勘查登记表一份、重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是上诉人父母老房子拆迁获得的补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要是吴家营的居民,每个人都享有8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可确定呈贡县某小区18栋2单元101号房屋并非针对其父母的安置补偿,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信。

综上,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至离婚,某社区分配的土地款及分红款,上诉人是22余万元,王*女是11余万元,被上诉人是17余万元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离婚协议》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妇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某小区18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归婚生女(王*女)所有。由男方保管,婚生女(王*女)成年后归婚生女(王*女)个人所有”和第五条约定(1)国家征用土地或房屋,所得国家补偿款(分红)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173500.00元),其中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153500.00元)归女方所有”,现上诉人主张上述内容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应予撤销。经审查,昆明市呈贡县某小区18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是通过呈贡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局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该协议明确上述房屋是安置给上诉人一户,家庭人口3人,因上诉人认可签订协议时其家庭户口内包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王*女,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约定争议房屋归王*女所有的行为并未损害王*女或上诉人父母权益,对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请求予以驳回;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153500元中包含王*女所有的部份,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略有不当,但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王某某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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