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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陕西富**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诉被告陕西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朱**、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司、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应被告富**司、朱**的请求在富**司、朱**的贷款银行中**行咸阳中华东路支行存款2000万元为其完成存款任务,被告富**司、朱**和原告约定由富**司、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上述酬劳金100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富**司、朱**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黄*为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2014年5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发函,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前替被告朱**赔还欠款。之后,该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请:一、要求被告富**司、朱**支付欠款100万元;二、要求被告富**司、朱**支付违约金(按24%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为46.733333万元);三、要求被告黄*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淋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实际情况是被告富**司、朱**需要向银行贷款,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是原告帮被告富**司、朱**充银行贷款2000万元的好处费,但原告充完贷款后,被告富**司、朱**并未从银行贷到款,这100万元的好处费不存在;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三、由于朱**曾向答辩人借款,并将一本土地证作为抵押物交给答辩人保管。朱**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答辩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是事实,但涉案借款不存在,也不存在担保,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另外,2014年5月7日的承诺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5月7日,原告委托答辩人向朱**追讨借款,当时《委托书》和《函》放在一起,原告叫答辩人在委托书上签字时,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两份材料上一起签了字,《函》上载明的内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司、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条》1份;

2、交易流水1份;

3、函1份;

4、诉讼费收据1份。

原告欲证实其应被告富**司、朱**的请求向二人指定银行充账2000万元,被告富**司、朱**承诺给100万元的酬劳款,被告黄*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对证据1上面黄*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原告承诺帮朱**向银行贷款充账2000万元,100万元是好处费,最后没有贷成款,100万元的好处费不存在;认为证据3上的签字是被告黄*本人签的,但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而被告黄*认可真实性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收录在案,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庭审中,被告黄*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黄*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委托黄*向朱**追讨欠款,被告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在《函》上签了字。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提交而原告认可真实性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富**司、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在中国银**路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该账户2000万元。次日,被告富**司、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富**司、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富**司、朱**承诺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石林**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2014年5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黄*向朱**追讨欠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陈述,由于富**司、朱**需要向银行贷款,而银行提出需要2000万完成存款任务,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在该行开立账户并存入2000万元,这样朱**能够从该银行贷到款,涉案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是朱**承诺给原告的酬劳,而不是借款,且被告黄*陈述其与原告一直在协商找被告朱**讨要借款的事宜。对被告黄*的上述陈述,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富**司、朱**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原告帮助富**司、朱**完成存款任务打款2000万元到中国银**路支行,该两被告承诺支付的报酬,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司、朱**支付欠付报酬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的违约金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按照出具《借条》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85%计算支付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6月9日),即113794.50元(1000000.00元×年利率5.85%÷365天×710天)。此外,由于黄*在欠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双方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尽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但根据被告黄*关于其一直与原告协商找朱**追讨欠款的自认及2014年5月7日受原告之托找朱**追讨欠款等实际,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情况,故对黄*认为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陕西富**限公司、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欠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3794.50元。

二、被告黄*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富**限公司、朱**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6.00元,公告费2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8256.00元,由原告负担4656.00元,由三被告负担13600.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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