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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忽视了证据的客观联系与事实基础,在刘**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总承包公司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划分举证责任,作出错误判决。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提交的“协调会记录”、“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公司项目部经理、工人代表、八建生活区、产业区负责人联系电话等证据可以证明刘**与总承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总承包公司尚欠工资的事实,而该公司又不能提交上述《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有关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定了总承包公司用工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刘**与总承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劳**(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总承包公司与林**存在分包关系,总承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二、二审判决没有客观运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没有履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以案外人未出庭为由,再次作出错误判决。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林**没有出庭不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追加案外人林**为本案当事人。二审判决认为刘**应当就林**招工是受总承包公司委托进行举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总承包公司明确认可其项目经理将工程转包给林**,粟春林也认可没有将工资发放给工人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错误,也违背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2、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条款的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刘**是由案外人林**直接招用,接受林**的管理,由林**负责发放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总承包公司与刘**存在直接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不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通知》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刘**能够证明总承包公司招用了他,在证明这个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有争议,应当由总承包公司提交工资记录、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但是本案中缺乏刘**与总承包公司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证据,刘**对基本的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生效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结合《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人承担的责任是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而不是违法分包就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二、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仅限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本案中刘**主张调取的相关证据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无直接关系;其主张追加林**也是为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林**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是刘**主张的劳动关系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属于单纯的“程序事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刘**主张与总承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为证明林**招用工人是受总承包公司委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刘**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生效判决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系笔误,依据其引用的法条内容,事实上适用的是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该笔误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四、认定劳动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当事人之间需存在一定的人身管理和依附关系。而本案中刘**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亦不能成立。实践中,农民工的高流动性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之间存在矛盾,劳务合同是较为普遍的用工方式。本院注意到刘**的代理人关于规范建筑用工行为、确保国家基础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主张,体现了其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但是,根据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不能得出“用工企业不签订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就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关于刘**的劳务报酬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刘**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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