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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蒋**、蒋**、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司”)第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蒋**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杨**司及第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三被告承建安宁市中小学建设BT项目,由于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此,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了人民币95万元到第一被告蒋**的账上,后原告又根据第二、三被告的要求多次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第一被告蒋**60万元,后三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将借款和利息进行确认,并写下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借条一份,对利息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当时也做了口头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利益于2013年5月9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三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到期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还原告借款205万元和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3%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起,每月为61500元,计20个月)为123万元,合计为328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120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是100万元,系95万元的转款加5万元的现金支付,我只愿意还款100万元和支付适当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另我只是一个经办人,该款也是用在工程上,是否应由我来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辩称:借钱的事我不清楚。钱是用在工地上,借钱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司辩称:借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是被告蒋**、蒋**借的款,应由被告蒋**、蒋**来偿还。

第三人蒋**述称:借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借款与杨**司无关,应由被告蒋**、蒋**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蒋**、蒋**向陈*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2、蒋**、蒋**向陈*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应当如何看待及处理。3、两份借条上均加盖杨**司项目部资料章,杨**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4、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登记卡片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3、借条、存款凭证、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归还借款的期限及约定延期归还借款要承担相应责任。

4、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撤诉是在被告杨**司保证可以监督被告蒋**、蒋**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发生的。

被告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三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其余105万元是利息,我只是个办事员,项目部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是蒋**叫我签的字。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到2013年2月19日,月利息5%,利息就是105万元。对证据3存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钱是转给了我,我认可收到陈*转款95万元,另还付过5万元现金。对证据4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蒋**的质证意见为,对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条》(2013年2月19日借条),是在杨**司签的,我方是受到杨**司逼迫才签的,我方所做的工程,工程款都是在杨**司,如果我方不在借条上签字就拿不到工程款。对于证据3中的《存款凭证》,我方不清楚。对于证据3中的《还款协议》,我对签字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借钱,故我不应该还款。对证据4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是否撤诉是由杨**司决定的,与我方无关。

被告杨*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如果是杨*公司借款,借条上盖章应该盖合同章,而不应该盖资料章。第二、本案借款本金只是100万元,其余的为利息。我方没有使用该借款,我方只是监督人,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蒋**、蒋**,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蒋**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没有意见。裁定书没有意见。至于借条、存款凭证、还款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蒋**、蒋**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5月19日借条原件1份。蒋*凤欲证实原告只借了100万元给我方,其中有20万的利息。对借到100万的事实我是认可的。我签了第2份借条,原告就把第一份借条归还我了。两个借条指向的钱是同一笔钱,就是100万。第二份借条是100万的本金加上5%的月息,就形成了20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我也只是经办人,款也是用在工程上,该借条是我持有的。蒋**欲证实,在该借条上签字的是蒋*生和蒋*凤,蒋**没有签过字,借款与蒋**无关。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借款本金是205万元,借款利息应按205万来计算。不同意被告蒋**所说的借款与他无关。

被告杨*公司质证后认为,我方没有借过款,也没有授权他人去借款,该款应该是项目部的人借的,应该是经办人蒋**、蒋**以个人的名义借的,与我方无关,资料章不应出现在借条上。

第三人蒋**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100万元,利息是20万。该借款已经转抵完了,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中的借条,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评述。对证据3中的存款凭条第二被告蒋**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转款95万元到被告蒋**账上。加上被告蒋**认可的陈*支付过现金50000元,可以证实蒋**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证据3中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裁定书的三性,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蒋**、蒋**提交的借条一份(2011年5月19日),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20万系4个月的利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在形成第二份借条后,将第一份借条归还被告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确认两个借条指向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第二份借条(2013年2月19日借条)中的205万元系100万元本金加利息105万元计算得出。利息系从2011年5月19日计至2013年2月19日,共计21个月,合计10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2011年5月19日,三被告因承建安宁市中小学建设BT项目,由于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此,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95万元到第一被告蒋**的账上,并同时支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蒋**、蒋**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云南**限公司借到陈*人民币120万元,于2011年9月18日前还清,此款到期不计任何利息,若到期未还超出一个月,延期每日按5%计算延期利息。署名:借款:云南**限公司,并加盖云南**限公司安宁中小学校舍BT二标段资料签证章,经办人:蒋**、蒋**。借款时间2011年5月19日。2013年2月19日,陈*因催收上述借款无果,经蒋**、蒋**、蒋**商议后,蒋**、蒋**、蒋**对所欠陈*借款一事作了并账处理,确定由蒋**、蒋**向陈*出具借条,陈*表示同意。于当日,被告蒋**、蒋**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205万元,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此据,注:按每月3%计算延期利息,署名:借款:云南**限公司,并加盖云南**限公司安宁中小学校舍BT二标段资料签证章,经办人:蒋**、蒋**。借款时间:2013年2月19日。因形成第二份借条后,原告陈*将第一份借条归还了蒋**。2013年5月9日,原告因上述借款未归还,遂以被告杨**司、蒋**、蒋**为被告向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于2013年6月17日,陈*、蒋**、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陈*、乙方蒋**、蒋**,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乙方2013年2月19日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2月1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5万元。二、乙方承诺上述款项在2014年1月19日付清利息按每月61500元计,直到款项全部付清止。三、甲方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人民币12026元,由乙方承担。四、云南**限公司在乙方未结的工程款中,监督乙方按以上约定支付甲方借款。五、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伍份,双方各执两份,一份交法院,各份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在署名处签名捺印。见证人李**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见证。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蒋**、蒋**向陈*出具借条(2011年5月19日借条),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庭审中,陈*、蒋**与蒋**均认可陈*实际向蒋**、蒋**出借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结合蒋**与蒋**于2011年5月19日向陈*出具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蒋**、蒋**与原告陈*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借款人为蒋**与蒋**。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期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借期内利率为双方一致认可的月息5%。至于原告陈*认为该借条上加盖了云南**限公司安宁中小学校舍BT二标段资料签证章,加之蒋**又系杨**司的项目经理,故蒋**系代表杨**司借款,杨**司也是借款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借条上加盖的是云南**限公司安宁中小学校舍BT二标段资料签证章,资料签证章的用途,应当用于签证确认资料,不能代表杨**司借款。其次,该款项并未进到杨**司的账户内。第三,杨**司也不认可是公司借款。第四、实际收款人蒋**主张该款用于杨**司工程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杨**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蒋**、蒋**虽然在借条上书写为经办人,根据以上规定,该借款应当由行为人即蒋**、蒋**来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蒋**、蒋**向陈*出具的借条(2013年2月19日借条)及还款协议,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2月19日,蒋**、蒋**向陈*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05万元,利率为月3%,双方一致认可实际利率是按月息5%计算。对于该借条的由来,陈*陈述,因去向蒋**、蒋**要账,蒋**、蒋**、蒋**在场,因不能还款,经他们商量作并账处理,陈*同意,遂由蒋**、蒋**向陈*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19日借条),后陈*将第一份借条(2011年5月19日借条)退还了被告蒋**,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该陈述,本院认定蒋**系在明知蒋**欠陈*借款的情况下与蒋**一起向陈*出具涉诉借条。至于蒋**主张自己系受杨**司的胁迫而出具该借条,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亦未通过向公安机关报警或依法撤销该借条等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蒋**所称受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第一份借条于2011年5月19日形成,借条中120万元的构成为本金100万元,加4个月的利息为20万元(按月息5%计),第二份借条形成于2013年2月19日,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5万元,该205万元的构成为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加21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5万元(按月息5%计算得出),因两份借条指向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故被告蒋**、蒋**在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后,原告将第一份借条退还了蒋**。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00万元计,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高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于借期外的利息,双方也认可均是按月息5%计息,以上述同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高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分期内、期外两段计,借期内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借期外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至还清时的利息,比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同样以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关于第一份借条与第二份借条应当如何看待?本院认为,蒋**、蒋**向陈*出具第二份借条,是在蒋**、蒋**、蒋**商议并账后,在陈*同意的前提下产生的。应当认定蒋**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将蒋**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两份借条的产生,客观上形成了债务转移,即蒋**与蒋**所欠陈*的债务100万元转移由蒋**和蒋**承担。因债权人陈*对此债务转移予以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因此,蒋**及蒋**应当按涉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原告向云南**民法院提出诉讼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陈*撤诉,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看,还款债务人为蒋**、蒋**,还款金额为借款本金205万元,经庭审查明还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205万元,与2013年2月19日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是同一笔款项。故其责任承担与上述分析认定相同。因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因陈*向云南**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12026.5元由乙方承担。故被告蒋**、蒋**除应当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12026.5元。蒋**主张还款协议也是自已受到胁迫后产生的,与上述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同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陈*主张杨**司承诺扣两被告的工程款来支付原告借款,原告才同意撤诉,因杨**司未能兑现承诺,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杨**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还款协议约定的杨**司的义务是监督义务,监督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5月19日计至款项还清时的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蒋**、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因到云南**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12026.5元。

三、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6元,由原告陈*承担14870.20元,被告蒋**、蒋**承担182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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